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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俊卿与被上诉人魏洹铭、李文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卿,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洹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卿,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洹铭,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幸,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俊卿因与被上诉人魏洹铭、李文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俊卿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上诉人魏洹铭、李文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魏洹铭欠丁俊卿车款55000元,承诺于2013年农历3月底还清,并出具欠款条一份。丁俊卿在诉状中承认魏洹铭已还2万元,在庭审中,魏洹铭又举出银行转账凭证,魏洹铭又通过银行汇款还了丁俊卿3万元,对此事实,丁俊卿予以认可。下欠5000元魏洹铭没有归还。
丁俊卿请求依法判令魏洹铭、李文幸偿还欠款35000元、欠款利息2520元,本息共计37520元。(利息自2012年农历4月起算至2014年2月底止,以后利息另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魏洹铭已还2万元的事实,丁俊卿予以认可,魏洹铭又举出了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3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魏洹铭已归还5万元的事实,下欠5000元,魏洹铭应予归还。李文幸与魏洹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故魏洹铭、李文幸应共同偿还。丁俊卿要求魏洹铭、李文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魏洹铭、李文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俊卿款5000元。二、驳回丁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由丁俊卿承担681元,魏洹铭、李文幸承担50元。
宣判后,丁俊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顾丁俊卿在一审中的主张及陈述错误而适用自认证据规则,认定魏洹铭的实际还款数额为5万元。在一审中,丁俊卿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自认“不仅有魏洹铭承诺的还款期满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等前提,而且明确提出魏洹铭实际还款仅为3万元而非5万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魏洹铭、李文幸一审诉讼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致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丁俊卿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已经提供了欠条证据,而魏洹铭、李文幸围绕已还款5万元辩解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单3万元的证据,对另外的2万元还款仅有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要求魏洹铭、李文幸提供2万元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一审法院存在证据的采信及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魏洹铭、李文幸还款2.5万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魏洹铭、李文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魏洹铭、李文幸答辩称:1.在接到一审的诉状后,魏洹铭、李文幸发现诉状中只承认还款2万元,没有承认转账3万元,我们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转账单3万元,在庭审中丁俊卿已经明确多次承认偿还现金2万元的事实。因转账单3万元确实可信,魏洹铭、李文幸已经偿还共计5万元的事实,丁俊卿已经明确承认。2.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丁俊卿多次承认还款现金2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丁俊卿没有撤回自认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自认,根据丁俊卿自认引用的司法解释,魏洹铭、李文幸偿还2万元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一审错误适用自认证据规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俊卿持魏洹铭出具的欠条向魏洹铭与李文幸主张债权,因丁俊卿在诉状中自认魏洹铭已经还款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魏洹铭向法院提交了其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丁俊卿汇款3万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魏洹铭已归还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丁俊卿称魏洹铭实际还款仅为3万元而非5万元,并认为一审法院未让魏洹铭、李文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依据丁俊卿自认的事实和魏洹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丁俊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丁俊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