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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恩、董桂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王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红恩,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王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红恩,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林,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医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恩、董桂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大医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王驰,被上诉人杨红恩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董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弘大医院公司、杨红恩、董桂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各方经协商一致,就杨红恩与董桂林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谅解,拟定如下债务清偿协议:一、债务明细:1、2012年6月20日,董桂林从杨红恩处借得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贵玲中信转账),由弘大医院公司提供担保;2、2012年9月19日,董桂林从杨红恩处借得人民币叁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贵玲中信转账),由弘大医院公司提供担保;3、2012年9月28日,董桂林从杨红恩处借得人民币捌拾伍万贰仟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贵玲中信转账);董桂林共计借得人民币柒百万元整,双方无利息约定。4、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杨红恩、董桂林双方一致确认董桂林尚欠债务金额为陆佰肆拾肆万叁仟元整。二、清偿条款:1、因董桂林已无力偿还,弘大医院公司经营困难,杨红恩体谅董桂林、弘大医院公司两方难处,同意由弘大医院公司在人民币陆佰肆拾肆万叁仟元整欠款范围内,代董桂林向杨红恩偿还。2、上述代偿债务,弘大医院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杨红恩支付叁佰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向杨红恩支付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叁仟元,所欠款项全部结清。若逾期履行,则弘大医院公司愿意按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日期自逾期的分期付款截止之日起计算),并另行支付杨红恩10%逾期金额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2014年6月19日,弘大医院公司(债务人)与杨红恩(债权人)签订《债务综合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弘大医院公司、杨红恩、董桂林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但弘大医院公司又对债权性质及数额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双方为此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一、杨红恩多次通过李贵玲借钱给董桂林,其中2012年6月20日,杨红恩借给董桂林260万元,当天董桂林将钱转给了弘大医院公司使用;2012年9月19日,杨红恩借给董桂林354.8万元,当天董桂林将350万元转给弘大医院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共计有610万元用于弘大医院公司,弘大医院公司仅对该610万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他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与弘大医院公司有关联,弘大医院公司不愿责任承担。因此,双方同意将上述协议所签内容中有争议部分,按本协议约定处理。二、上述协议内容中有争议的内容为:纳入弘大医院公司偿还的债务中有34.3万元没有证据用于弘大医院公司;弘大医院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分3次共向杨红恩(李贵玲)偿还1139000元,没有在弘大医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扣除;以上争议债务金额共计1482000元。三、在上述协议中弘大医院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中没有争议的部分,扣除2014年2月28日,弘大医院公司向杨红恩偿还200万元,剩余2961000元债务由弘大医院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杨红恩,弘大医院公司及时按本条约定履行,作为本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四、本协议履行后,杨红恩就弘大医院公司偿还的部分不得再向董桂林提出主张;弘大医院公司在本协议中未认可的部分,杨红恩不得向弘大医院公司提出主张,同时弘大医院公司应对之前所收到的85.2万对应的借款手续原件返还杨红恩。五、本协议签订后,杨红恩应积极参与并配合弘大医院公司对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所提出的撤销之诉(简称“撤销之诉”)。六、对争议债务1482000元的处理方法:根据弘大医院公司提起撤销之诉的结果为标准,如果撤销之诉的最终结果是撤销上述《债务清偿协议》,或在诉讼最终结束前董桂林认可该争议债务,则杨红恩应向董桂林主张1482000元的争议债权;如果诉讼最终结果是法院没有撤销《债务清偿协议》,则杨红恩仍可向弘大医院公司主张1482000元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附加条件具备后生效。协定签订后,弘大医院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杨红恩转账还款2961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弘大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桂林变更登记为赵剑英。
弘大医院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年2月28日弘大医院公司与杨红恩、董桂林三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红恩、董桂林承担。
杨红恩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弘大医院公司支付欠款1482000元;弘大医院公司支付违约金644300元;弘大医院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反诉人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反诉费用由弘大医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弘大医院公司、杨红恩、董桂林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弘大医院公司、杨红恩、董桂林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首先,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本案中,弘大医院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其承担了与其不相关的债务,未约定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其未在协议中换来任何利益,故其代偿行为显失公平。该院认为,本案协议是一个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协议,协议中债权人为杨红恩,债务人为董桂林,债务代偿方为弘大医院公司,协议也载明系就杨红恩、董桂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谅解,弘大医院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自愿代董桂林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弘大医院公司与杨红恩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债务综合清偿协议》中明确载明其中所涉部分款项系用于弘大医院公司,弘大医院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对其所使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弘大医院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关于弘大医院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弘大医院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杨红恩还款1139000元,弘大医院公司认为涉案协议没有将该笔还款扣除,据此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杨红恩和董桂林均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的事实,但认为该笔1139000元的款项系归还2012年7月11日董桂林向杨红恩的借款979000元的本金及借款利息,与涉案协议没有关系。该院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中,弘大医院公司对杨红恩妻子李贵玲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向董桂林分别转账2600000元和3548000元均不表示异议,并认可董桂林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弘大医院公司使用。而李贵玲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间,于2012年7月11日向董桂林转款979000元的事实弘大医院公司并不否认,但弘大医院公司认为董桂林当时已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弘大医院公司无关。但通过庭审查明,董桂林在2012年3月后虽未再担任弘大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弘大医院公司当庭出示的该公司2012年7、8月账册上显示,董桂林在此期间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弘大医院公司行使职权,董桂林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大医院公司承担,故弘大医院公司以已经向杨红恩还款1139000元为由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弘大医院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红恩要求弘大医院公司支付欠款148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的最后清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弘大医院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弘大医院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杨红恩要求弘大医院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482000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红恩要求弘大医院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红恩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系同一性质,均是对不履行义务方的违约惩罚,不能重复计算。该院认为应以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为宜,故弘大医院公司应向杨红恩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红恩支付人民币14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杨红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1905.2元,共计12005.2元,由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弘大医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7月11日董桂林向杨红恩借款100万元完全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理应由其个人偿还。弘大医院公司向杨红恩偿还的113.9万元不是对该100万元借款的偿还而是对弘大医院公司认可的其他借款的偿还。弘大医院公司提出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弘大医院公司2012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董桂林变更为赵剑英,因此,在此之后2012年7月11日董桂林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弘大医院公司无关。2.董桂林与杨红恩均不能够确定该100万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具体还款数额,因此该113.9万元的还款不能够认定为是对该100万借款的偿还。3.2012年7月11日董桂林向杨红恩借款是否与弘大医院有关应当作另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其弘大医院公司与董桂林、杨红恩签订的《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确存在重大误解,弘大医院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申请法院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仅依据2014年2月18日弘大医院公司与董桂林、杨红恩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判决弘大医院公司向杨红恩支付148.2万元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弘大医院的原审本诉请求,驳回杨红恩的反诉请求,并由杨红恩、董桂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红恩答辩称:1.2014年2月18日的债务清偿协议,弘大医院公司所称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2.杨红恩与董桂林有多笔借款业务,其中有些业务弘大医院公司是借款人的担保人,弘大医院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代偿不是显失公平、重大误解。3.2014年2月18日的债务清偿协议,弘大医院公司已经承认有些款项是用于其公司的的经营,基于弘大医院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偿还债务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债务清偿协议有效。4.2014年6月19号的协议产生的背景是因2014年2月18日的协议弘大医院公司不履行,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杨红恩才在6月19日的协议上签字,其中协议中很明确以法院是否撤销2月18日的协议为准,且对款项和利息的约定很清楚,弘大医院公司没有对6月19日的协议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也没有提出过诉讼,且在诉讼前,也没有向杨红恩提出过书面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桂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大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弘大医院公司、杨红恩、董桂林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弘大医院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12年7月11日董桂林向杨红恩借款100万元完全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理应由其个人偿还;(二)弘大医院公司向杨红恩偿还的113.9万元不是对该100万元借款的偿还而是对弘大医院公司认可的其他借款的偿还。(三)《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就借款人董桂林的债务如何承担在经过较长时间的协商和计算后所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弘大医院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和款项的使用人,自愿对其所使用款项承担责任,具有公平合理性;此次,2012年7月11日董桂林虽然不是弘大医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桂林在此期间仍是弘大医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的债权债务均产生于董桂林的借款,在时间上弘大医院公司诉争的该笔借款时间也被包含在整个账目时间内,且弘大医院公司对2012年9月19日董桂林的转款并无异议;再次,杨红恩、董桂林均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的事实,但认为该笔1139000元的款项系归还2012年7月11日董桂林向杨红恩的借款979000元的本金及借款利息,与涉案协议没有关系。综上,弘大医院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5.2元,由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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