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东,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梅,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红东因与被上诉人马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梅,被上诉人马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东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27日向马振借款10000元、10000元、12000元和10000元,上述共计42000元,并于上述借款日期向马振出具借据4份,其中,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27日的借据中,李红东在“经手人”一栏上签名,2009年9月5日的借据,李红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现马振认为李红东借款至今未还,并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红东向马振借款42000元,有马振向该院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马振要求李红东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马振要求李红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电话费12000元,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李红东辩称其仅是经手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李红东自马振处取得该笔款项时却向马振出具借据,内容也系借款,李红东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李红东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李红东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马振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红东的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李红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振借款本金42000元。二、驳回马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马振负担256元,李红东负担894元。 宣判后,李红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红东与马振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事实是在2009年7月马振为了承接郑州大桥公路局在原阳原武镇公铁两用桥护工程项目,让李红东出面协调此事,后经李红东协调,将该项目揽下。在该工程接下后,为了监督马振的施工质量,李红东与其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的42000元系马振支付给李红东的业务经费、交通费、差旅费和劳务费等费用,当时李红东给马振出具了借据是建筑工程行业通用的习惯规则,在借据上李红东的签名部分显示李红东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借款人。另依据马振提交的证据可知,最晚的一张借据时间显示为2009年9月5日,马振从未主张过该借款,故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马振4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振答辩称:借条是由李红东出具的,有李红东的亲笔签名。而且和工程没有关系。就算有合同关系,我给李红东干活,李红东应该给我钱,而不是出借条。在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到2014年才起诉是因为李红东搬家后一直不接电话,故诉到了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东认为本案所涉的42000元系马振向其支付的业务经费、交通费、差旅费和劳务费等费用,但在该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一栏中均未显示有相关备注。李红东提供2009年8月31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上诉人李红东为甲方,马振为具体负责施工的乙方,该合同内容亦不能证明李红东的上诉主张。故对李红东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红东称马振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借条均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马振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李红东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李红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