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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培娜与被上诉人姜建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娜,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磊,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娜,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磊,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瑞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培娜与被上诉人姜建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姜建磊于2014年4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培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培娜的委托代理人訾朝旭,被上诉人姜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曙光、何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王宏威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宏威将其持有的郑州好望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的48%的股权以15000元转让给被告等。
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张思宝、刘聪、席姗姗、申凯、田旭山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就全体股东购买好望角公司股份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出资56万占公司股份比例的51.001%、刘聪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的18.148%、原告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的9.074%、席姗姗出资9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的8.166%、申凯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的4.537%、张思宝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的4.537%、田旭山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的4.537%;公司纯利润的10%做为公司发展预留基金,纯利润的90%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产生债务由各股东按入股比例承担等。后原告将10万元入股款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公司增资及股东变更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金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欲向好望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投资入股、被告作为好望角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出资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除提供投资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外,还应提供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手续,并且要变更工商登记。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代表好望角公司给原告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也无证据证明其变更公司章程、出具验资报告并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好望角公司已完成原告的出资认证;被告代表好望角公司收取原告出资款10万元,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将10万元款项转入好望角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故被告应将原告的出资款退还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建磊出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刘培娜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10万元的入股款是由好望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且被上诉人增资、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应由好望角公司办理;酿成被上诉人起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成立新的竞争性公司后,进而又想退回在好望角公司的股份才恶意起诉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取得好望角公司股东身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新股东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时已经好望角公司公章确认,且好望角公司也置备了股东名册,被上诉人等股东也依法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并取得分红等,以上都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取得好望角股东身份。暂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被上诉人等新股东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办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身份的确认要件,故暂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被上诉人股东身份。依照《股东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不得要求返还出资,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股东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股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不得退出与转让,2年后退出与转让时依照章程执行。”但一审法院还如此判决,实为大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混乱,合伙和公司不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建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钱就是为了成为公司股东,如果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要成为股东是要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或补充公司章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投入增资资金,由会记事务所初级验资报告,向新股东发放出资证明,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有具备以上条件,被上诉人才能成为股东。本案中,上面的条件均未具备,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成为股东,因此交给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应该返还。被上诉人想成为公司股东是通过与上诉人签订的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而公司增资扩股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不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被上诉人目的就能实现,因为公司只有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并且做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的权利才能实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纠纷还有与被上诉人一样的情况,三个案件都已经生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培娜与被上诉人姜建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被上诉人姜建磊并按约定投资入股10万元,上诉人刘培娜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现被上诉人姜建磊以增资、股东身份未变更登记为由,要求上诉人退回其出资股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目的是为好望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被上诉人姜建磊成为股东,但上诉人刘培娜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姜建磊的10万元出资款后,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提供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手续,变更工商登记,致使被上诉人姜建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上诉人姜建磊要求上诉人刘培娜返还其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培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培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