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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根、张松伟、曹瑞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根,男,汉族,1975年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根,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瑞琦,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根、张松伟、曹瑞琦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华根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松伟、曹瑞琦赔偿原告医疗费36202.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33.3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102元,共计52777.7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上诉人杨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松伟、曹瑞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晚,郭春林驾驶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曹瑞琦名下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刘砦工地施工时,车辆发生左侧倾斜导致车辆大支臂砸到正在该工地高架上施工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15998.43元,被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开放伤;2、右手食指中指开放骨折;3、右手环指指动脉断裂;4、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5、尾骨骨折;6、右侧腹股沟疝。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松伟、曹瑞琦赔偿原告医疗费36202.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33.3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102元,共计52777.7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被告曹瑞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0元。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及出院证出院医嘱均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三、被告张松伟、曹瑞琦是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郭春林是二人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松伟、曹瑞琦认可被告郭春林驾驶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发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春林驾驶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实际所有的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时导致原告杨华根受伤,郭春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松伟、曹瑞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华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华根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曹瑞琦垫付的93000元后,该院支持22998.4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该院按照15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9天后支持735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医嘱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要求,该院按照二人护理标准,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9天后支持7797.3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该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97.3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97.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29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35元等共计15203.43元的80%,计12162.74元;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应赔偿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29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35元等共计15203.43元的20%,计3040.69元。被告曹瑞琦垫付的93000元,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97.3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97.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29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35元等共计15203.43元的80%,计12162.74元;三、被告张松伟、曹瑞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29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35元等共计15203.43元的20%,计3040.69元;四、驳回原告杨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原告杨华根预付),由被告张松伟、曹瑞琦负担721元,由原告杨华根负担398元。(被告张松伟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华根)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被上诉人18197.31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华根答辩称,其垫付的有钱,不管是谁出钱,总得有人出钱,如果上诉人不赔偿,应该由车主赔偿。
被上诉人张松伟、曹瑞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6日晚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上诉人杨华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一审判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