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栓劳,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栓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栓劳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罗建,被上诉人杜栓劳的委托代理人耿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40分许,原告杜栓劳驾驶无号牌先锋XF125T-9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白坪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白线交叉口,与沿高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杜栓劳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栓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栓劳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栓劳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胫腓骨、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原告杜栓劳的损失有:医疗费25457.98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13680.92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15.94元/天×118天)、护理费2227.68元(79.56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4306.85元。 另查明:原告杜栓劳系郑煤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9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李超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栓劳的损失共计114306.85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37717.98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5163.8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拖车停车费计142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栓劳86588.87元(10000元+75163.87元+1425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717.98元,因李超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7483.85元(27717.98元×30%×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杜栓劳94072.7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4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杜栓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告杜栓劳自2010年2月5日到郑煤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应当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该辩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栓劳各项损失共计94072.72元;二、驳回原告杜栓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3060元,由原告杜栓劳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为农业户籍,按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符合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条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杜栓劳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栓劳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农业户籍,按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