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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永霞与被上诉人赵新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范某某、赵某某离婚;2、婚生女赵星雨由范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范某某负担。婚生子赵范由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赵某某负担;3、依法分割财产。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胜,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0月6日在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19日生婚生子赵范,2007年6月14日生婚生女赵星雨。原、被告在婚生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逐渐激化,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自2012年12月起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在同一宅院生活,但却是分家生活,原、被告于婚后共同生活中在该宅基地中建三间房屋,重建门楼,花费30000元。原、被告皆陈述婚后共同生活中欠下债务,但原、被告对对方陈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又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之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的差异,致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逐渐致矛盾激化,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赵星雨年龄尚小,被告有稳定的住处,且自2012年12月起赵星雨一直随被告生活,赵星雨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赵星雨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子赵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及门楼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15000元。原、被告所陈述的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范由原告范某某抚养,婚生女赵星雨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抚养费各自承担。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权探望,对方应予协助,但应不妨碍子女的正常生活。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及门楼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从有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教育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范某某抚养婚生女赵星雨,赵某某抚养婚生子赵范。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范某某与赵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范某某曾起诉与赵某某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未能和好,范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赵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星雨年龄尚小,赵某某有较为稳定的住处,且自2012年12月起赵星雨一直随赵某某生活,现由赵某某的父母照顾,婚生女赵星雨随赵某某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故原审判决婚生女赵星雨由赵某某抚养并无不妥。二审中,范某某虽提交婚生子赵范书写的其愿意随赵某某生活的书面意见,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范某某与赵某某婚生的两个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妥当,故原审判决婚生子赵范由范某某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