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贞,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霞,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郝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贞、王振国,被上诉人杨某某、郝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杨玉勤介绍相识,结婚前,被告杨某某及其母亲郝霞收原告彩礼46400元(见面11000元+送好36000元-回礼6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当天在婚检时,检查出女方子宫体积偏小,后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退还了20000元彩礼钱。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财产分割问题,无债权、债务问题。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份怀孕,因双方闹离婚,后被告杨某某做了人工流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至杨某某怀孕,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财产纠纷,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退还了20000元彩礼,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该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中的事实争议较大,权利义务关系分歧明显,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怀孕并自行人工流产的事实没有依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到闹彩礼纠纷45天时间,根本没有共同生活,不可能使被上诉人杨某某怀孕。而且婚检当天查出杨某某先天性子宫较小,在科学面前杨某某怀孕从何而来。通过媒人说和二人离婚,彩礼共计46100元,办理离婚前先给两万元,剩余两万六千元等办离婚证后,再付男方。但离婚手续办理后,被上诉人违背约定,拒不退还剩余彩礼两万六千元,从而产生诉讼。对离婚协议财产纠纷是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在离婚时,夫妻之间对外之债权债务,不涉及彩礼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郝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前,杨某某一方收取有王某某一方给付的彩礼款,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有杨某某怀孕的事实为证;另,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财产分割问题,无债权、债务问题;且在登记离婚前杨某某已向王某某退还了20000元彩礼;综合以上情况,对王某某请求杨某某返还剩余彩礼款26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