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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赵爱群、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铮,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爱群,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婉茹,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
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婉茹,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
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赵爱群、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爱群、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购买土地缴纳保证金一事需向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汇款1000万元,但因原告刚刚成立,相关手续尚未完善,无法开立自己的对公账户汇款,遂委托第三人赵爱群向该财政局汇款,但由于赵爱群的个人转账额度受限,经赵爱群告知,其又委托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但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也因当日额度受限无法转账,最终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汇款,被告当时表示同意,随后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新城分理处的账号(账号:16035701040003131)上汇款1000万元,而后被告分十次将该1000万元汇入财政局对公账号。截至此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商丘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均无异议和纠纷。2013年9月29日,财政局因故需要向原告返还该1000万元,但由于受财政制度规定的限制必须向原汇款账户返还该1000万元,财政局遂依照制度直接将1000万元汇入了被告上述账户中。自该1000万元重新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相商,但被告至今依旧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人理应在收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依法退还该原告的1000万元后,立即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返还,造成了原告的巨额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1000万元不当得利,并赔偿原告损失548589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48589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
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其与原告不认识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赵爱群的存在,第三人郑州市宁邦有限公司在转账时从未提起原告与第三人赵爱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按照不当得利起诉属于法律错误,被告取得此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被告将款项支付给财政局,后财政局退回款项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之所以财政局退回是基于被告之前的打款行为。被告是根据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指示汇款,即使退回也应当退回给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3、之所以被告未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是因为有多笔往来账,至今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还欠被告款项,双方未最终结算。4、本案不排除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恶意规避还款。
第三人赵爱群、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赵爱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赵爱群、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受原告委托,向商丘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转款。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商丘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2、原告与商丘市国土局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系原告应当向商丘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的定金以及商丘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退款的原因。
第三组证据:2013年1月24日原告股东宋雪岳向第三人赵爱群、第三人赵爱群向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商丘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转款10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套。证明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系原告所出,该1000万元分别通过赵爱群、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当日成功到达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首款账户。
第四组证据:商丘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表、原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证明在委托转款时,宋雪岳系原告股东。
第五组证据:1、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的退款申请复印件一份;2、商丘市财政局退款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合同定金将要退还其原账户,并在其收到退款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原告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银行资金往来的清单一组,以证明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欠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未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显示账号,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三人赵爱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的两份情况说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其说明被告从来不知情,也从未有任何人说过该款行系原告转款,此证据对于被告来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项目投资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挂牌投资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显示有1000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土地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款项的具体去向不清楚,及原告对该款项的委托转款被告根本不知情。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之前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只是根据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转款。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原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调取了2013年1月24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2013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2013年9月25日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款申请一份、2013年9月27日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一份、2013年9月29日电汇凭证一份。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转账给财政局,财政局退款给被告,其并未有不当得利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因购买土地缴纳保证金一事需向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汇款1000万元,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开立对公账户汇款,遂委托第三人赵爱群向该财政局汇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原告股东宋雪岳向第三人赵爱群转款1000万元。但赵爱群未能完成受托行为,其又委托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并于当日分两次将1000万元转给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能完成受托转款,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汇款,于当日分十次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阳光新城分理处、账号16035701040003131、名称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汇款1000万元,结算票据显示为预收款。后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因故需要返还该10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退款申请一份,申请将该款退回其公司账户。该退款申请上注明:“谢15503821236”。2013年9月27日,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退回款项壹仟万元整,系付退回资金”。该收据注明收款人为谢彦壁。谢彦壁经原告申请到庭证明,其系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当时财政局退款时只能向汇款人退款,系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退款申请、收据一并寄到原告处,由其经办,退款申请上的手机号码系其所使用。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是将加盖印章的收据和一张加盖印章的白纸交给了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如何处理其并不知情。2013年9月29日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通过银行向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用途注明为退原预交款。被告收到该1000万元后,以其与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占用此款,并未向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商丘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汇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定金。后该财政局退回该1000万元后,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挂牌成交确认书、汇款凭证、第三人赵爱群和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退款申请、收据、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该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其占有该款并无不当的请求,因该1000万元的所有人为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并非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将加盖印章的收据和一张加盖印章的白纸交给了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如何处理其并不知情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资金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从2013年9月29日收到该款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一千万元,并以一千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92元,由被告河南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王明振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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