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家中的存款、李某某的两个工资卡、公积金都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4869元,因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的管理和使用可自愿协商,故原、被告双方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要求李某某履行2007年12月22日、2008年2月17日和2013年3月21日的协议,放弃家中的房子、汽车、工资卡、公积金等一切,都由王某某保管和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李某某以前给王某某写的东西统统作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现上诉要求家中房子、汽车、工资卡、公积金等一切都由其保管和使用,因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的管理和使用可自愿协商,故王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