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小博,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小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景小博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等共计625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景小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景小博就豫A357JW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389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 2014年4月3日10时30分,原告景小博驾驶豫A357JW号马自达轿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绕城高速行驶时因为碰撞,致使车辆震动,突然冒烟,车辆熄火的事故。 2014年4月18日,原告景小博的豫A357JW号车辆在河南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进行了维修。当月22日,弘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六张发票上载明:豫A357JW(车辆)维修费共计62450元。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2014年6月26日原告景小博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小博与被告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豫A357JW号车发生碰撞,原告为维修花费62450元。原告景小博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景小博请求的数额,并不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景小博赔偿金624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在车辆受到撞击后,未进行修理而继续行驶,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扩大了损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2、就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已明确在保险单的正面用红色的字体加以标明,已尽到了说明告知的义务。3、对于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景小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小博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景小博驾驶豫A357JW号车发生碰撞,由此给景小博造成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交给景小博,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