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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彩红与被上诉人陈春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彩红,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月,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彩红,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月,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彩红与被上诉人陈春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彩红于2013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任彩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彩红,被上诉人陈春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月,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任彩红驾驶速派奇电动车沿登封市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与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任彩红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任彩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原告任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彩红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和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13318.62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彩红构成十级伤残,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彩红以被告陈春辉酒后驾驶且车速过快为由,要求陈春辉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根据该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陈春辉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且监控录像中显示被告陈春辉驾驶车辆正常通过十字路口,车速并不快,故被告陈春辉属于正常驾驶,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任彩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彩红的医疗费计13318.6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元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超出了交强险11000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彩红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辉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彩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彩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任彩红承担1200元,由被告陈春辉承担1200元。
任彩红上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不当,没有按交通事故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划分。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春辉酒驾,上诉人出险后神志尚清醒,已嗅到陈春辉说话时有酒气,当时没有立即接受酒驾测试,导致其逃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春辉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任彩红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任彩红12000元并无不当。任彩红上诉称,陈春辉酒驾,交警队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不当,导致陈春辉逃避责任;对上述事实主张,因任彩红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任彩红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任彩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