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璞,女,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静,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源,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红,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荣璞因与上诉人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荣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斌,上诉人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陈荣璞与被告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之父朱广生即被继承人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朱广生于2012年1月6日病故,遗留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13号院2号楼4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书。 2、被继承人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515.37元,医疗保险支付医疗保险金9730.91元,该9730.91元支付至朱广生工商银行账户,现该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91.46元。该款项由原告持有。另外,被继承人工资卡上的银行存款10513.06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同意分割该款。 3、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陈荣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疾病为糖尿病、脂肪肝、胆囊炎等。 4、2012年9月25日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已故军休干部朱广生去世后补发6个月基本退休费27270元,丧葬费54540元,共计81810元已发至朱广生工资存折,已由陈荣璞领取。 5、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已故军休干部朱广生的住房补助125873.66元,已由朱广生女儿朱晓红领取,我所已于2012年8月将住房补贴发至朱晓红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702034356634。 6、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已故军休干部朱广生和陈荣璞为夫妻关系,朱广生同志生前陈荣璞细心周到照顾朱广生同志生活。 7、2012年6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五院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陈荣璞,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11194902154528,无工作。 8、朱广生前所在单位应发抚恤金225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遗产有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13号院2号楼4号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书,故暂不予处理,待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的医保费用35843元,尚未实际报销,故暂不予处理,待报销后可另案处理。被继承人去世后补发工资丧葬费81810元,应由原、被告平分各得2045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由原告支付三被告各20450元。关于抚恤金225420元,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原告分得90168元,三被告各分得45084元。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91.46元,被继承人医保报销款返还现金9730.91元和银行存款10513.06元,共计20335.43元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0167.72元属于原告所有,其中一半10167.72元为遗产,原、被告四人各分得2542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各2542元。被继承人朱广生的住房补助125873.66元系其与原告结婚之前形成的财产,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较多的尽到了照顾被继承人生活的义务,且原告现无生活来源,患有疾病,故分割遗产时原告应适当多分。故原告分得该款的50349.46元,下余75434.2元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25144.73元。该款已由朱广生女儿朱晓红领取,由朱晓红支付原告50349.46元、支付被告朱晓静、朱晓源各25144.73元。被告辩称主张的遗产和应扣减的费用,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广生工资和丧葬费81810元,由原告陈荣璞与被告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各得20452.5元。该款原告已领取,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各得20452.5元。 二、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91.46元、医保报销款9730.91元和银行存款10513.06元共计20335.43元,其中一半10167.72元为遗产,原、被告四人各分得2542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各2542元。 三、抚恤金225420元,其中90168元归原告陈荣璞所有,被告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各得各分得45084元。 四、住房补助125873.66元,原告陈荣璞继承50349.46元、被告朱晓静继承25144.73元、被告朱晓源继承25144.73元、被告朱晓红继承25144.73元。该住房补贴被告朱晓红已领取,由被告朱晓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璞50349.46元、支付被告朱晓静25144.73元、被告朱晓源25144.73元。 五、驳回原告陈荣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9元,由原告陈荣璞负担2444.75元,由被告朱晓静负担2444.75元、被告朱晓源负担2444.75元、被告朱晓红负担2444.7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荣璞上诉称:退休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归上诉人所有;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由上诉人一人支配;对住房补助的认定和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对遗产的处理,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更多付出。请求依法改判。 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上诉称:丧葬费应当扣除办理后事花费的实际费用后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抚恤金应当平均分配,对方不应多分;住房补贴形成于1999年之前,应属于朱广生与其前妻(上诉人的母亲,2003年7月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朱广生的个人财产。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1998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分配抚恤金应考虑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经济收入状态和实际生活情况。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对陈荣璞进行适当照顾,予以多分,并无不当;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家属处理后事的款项,因双方未对办理丧葬费用进行结算,原审对丧葬费予以均分,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一次性住房补贴125873.66元在朱广生死亡时尚未发放,根据国家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精神,住房补帖具有债权性质。河南省是1998年12月3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因此,自该政策执行之日起,被继承人朱广生即取得了以住房补贴款为标的债权。该债权的取得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朱广生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故应属于被继承人朱广生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将住房补贴认定为朱广生个人财产不当。朱广生前妻死亡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62936.83元,应由朱广生和三个子女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继承,各分得15734.20元。朱广生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共计78671.03元应由陈荣璞、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等四人继承。因陈荣璞无工作,在分配被继承人朱广生住房补贴份额时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其分得40%即31468.41元,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等三人每人分得20%的份额即15734.20元。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等三人加上其继承母亲的份额,每人分得住房补贴共计31468.4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荣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住房补贴125873.66元,由陈荣璞、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等四人各继承31468.41元。该住房补贴朱晓红已领取,由朱晓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荣璞31468.41元、朱晓静31468.41元、朱晓源3146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陈荣璞负担3102元,上诉人朱晓静、朱晓源、朱晓红各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