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赵雁(实习),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峰,郑州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455元。 原审查明:原告是被告名下豫AU3015号车的保险人,2013年8月6日,该车与赵永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赵永全垫付6435元。该交通事故纠纷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永全的车辆损失费为4618元,该车辆损失由原告向赵永全赔偿,原告共计赔偿赵永全人身损失、财产损失10814.22元。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已向赵永全垫付6435元,被告应当赔偿赵永全510元停车费和评估费,对于被告垫付超额的部分,由被告与赵永全协商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将6455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后又分两次向赵永全账户转账共计11222.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13)金民一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 原审认为:(2013)金民一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赵永全支付赔偿款10814.22元,被告先行垫付给赵永全的款项由被告与赵永全协商解决,故原告向赵永全付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被告账户中收到原告的6455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将收到的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重赔付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不当得利者是案外人赵永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6455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金民一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赵永全支付赔偿款10814.22元,上诉人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赵永全的款项由上诉人与赵永全协商解决,故被上诉人向赵永全付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上诉人账户中收到被上诉人的6455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将收到的该笔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