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培,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启帆,男,汉族,199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铝业)因与被上诉人赵启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铝业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培,被上诉人赵启帆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赵启帆到中州铝业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赵启帆在安装套筒过程中被支撑架砸伤。之后,赵启帆先后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是2012年7月11日-7月22日、7月22日-8月9日。赵启帆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中州铝业提供的其内部人员书写的帐页显示:中州铝业向赵启帆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病假工资合计为7530元。赵启帆认为其没有签名,也没有收到7530元,否认中州铝业向其支付7530元。 2014年2月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830002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赵启帆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3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启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赵启帆支付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赵启帆的工种是副操,中州铝业副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中州铝业未为赵启帆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赵启帆在中州铝业后勤工作。本案庭审中,赵启帆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赵启帆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69号仲裁裁决:1、中州铝业向赵启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6028元;2、驳回赵启帆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启帆在中州铝业工作过程中受伤,被确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而中州铝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州铝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赵启帆支付费用。关于赵启帆的护理费问题。2012年7月11日-8月9日,赵启帆需1人护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24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44.22元(22438元/年÷365天/年×30天×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中州铝业依法应对其主张的已向赵启帆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病假工资7530元承担举证责任。中州铝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州铝业已向赵启帆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病假工资753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赵启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赵启帆在中州铝业工作,工作年限不足2年,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400元(1700元/月×2个月)。关于赵启帆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5月,赵启帆到中州铝业工作。中州铝业因没有与赵启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4月止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赵启帆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赵启帆的护理费1844.22元(22438元/年÷365天/年×3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17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27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2772元/月×16个月)、鉴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1700元/月×2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合计为120872.2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启帆与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启帆十二万零八百七十二元二角二分;三、驳回赵启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州铝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赵启帆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病假工资共计7530元,应予支持。二、因赵启帆在上诉人处工作是实习期,还不是正式员工,上诉人还未确定录用与否,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赵启帆还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员工,还未被上诉人正式录用,也就不可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赵启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启帆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012年6月前上诉人应当与赵启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依法上诉人应当向赵启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赵启帆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病假工资共计753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决中州铝业向赵启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