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法宪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帆,女,200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辉,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海燕,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黎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一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晓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河、赵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帆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8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护理费30364.8元,康复治疗费30787.2元,共计61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护理费和康复治疗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及康复治疗费共计50065.44元;驳回原告陈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金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5月16日9时22分,原告之母在被告处行剖宫产产下原告。5分钟后原告出现皮肤青紫,被告采用吸痰、面罩吸氧,地塞米松应用等抢救措施,于当日下午1时转入三附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肺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经治疗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出院。后经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告为重度智能损伤二级伤残,存在医疗依赖和全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63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2010)15号文件中康复机构包含郑州康园听力言语康复治疗中心。2、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康园听力言语康复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8张显示:2013年8月26日交9-12月份康复训练费11216元;2013年12月30日交1月份康复训练费2804元;2014年1月3日交2-3月份康复训练费5608元;2014年4月3日交4月份康复训练费2650元、伙食费154元、5月份康复训练费2650元、伙食费154元、6月份康复训练费2650元、伙食费154元,共计8412元;2014年5月29日交6月份20节感统训练费用400元;2014年6月30日交23节感统训练费用460元;2014年6月30日交7月份康复训练费、伙食费154元、8月份康复训练费、伙食费154元、9月份康复训练、伙食费154元,共计8412元。康复训练费7、8、9月份共计7950元;2014年7月31日交7月份、8月份感统费用826元;以上费用中感统训练费及康复训练费为37214元,伙食费为924元。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3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购买丙戊酸2瓶、栀子金花丸1盒、健胃消食片1盒子共花费194.3元;原告提交2014年1月27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购买丙戊酸2瓶花费172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63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护理费和康复治疗费的要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4日共计360天为29950.42元(37958元/年÷365天×360天×80%)。郑州康园听力言语康复治疗中心出具的感统训练费、康复训练费;医药费发票,属于原告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被告应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感统训练费、康复训练费及医药费总额为37580.3元(37214元+194.3元+172元),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0064.24元(37580.3元×80%),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0014.66元(29950.42元+3006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一帆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护理费及康复治疗费共计60014.66元。二、驳回原告陈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陈一帆的法定代理人陈辉、王海燕负担129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200元。 宣判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复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康复治疗费这一赔偿项目,并且上诉人已支付过残疾赔偿金,康复中心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全部是收据,收据不是凭证,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的支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康复费和护理费。 被上诉人陈一帆辩称,司法鉴定意见是上诉人仍需要长期康复训练治疗,上诉人按其承担过错比例,继续支付康复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冲突,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生效判决支持,一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生效判决,依据法定标准认定护理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的文字说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康复中心是一家特殊儿童教育机构,并且没有人护理,早上送晚上接,与正常儿童一样。 被上诉人陈一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显示需要家长陪护、接送,在家都是需要护理,机构本身也承认被上诉人也在该机构接收康复训练,该费用事实存在,并且证据显示不能开发票。 针对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本院认定如下:双方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责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康复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康复费和护理费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