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武彬,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向丽,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宝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顺合,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连武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顺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武彬的委托代理人连向丽,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迪、贺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顺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武彬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107673.52元(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物维修和损坏赔偿款165308.55元、运费20700元、违约金10767.35元,共计304449.42元。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常顺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价按天计算,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5元、顶丝每条0.03元;租赁品、数量、规格均按出库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按天计算租金,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和税金8.5%,如逾期迟交或不交者,按租费10%交纳违约滞纳金;常顺合承担物件租退装卸、运输、安装、使用、保管的一切费用。常顺合对丢失物件或严重损坏变形的,无法修复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需要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如下: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5元、U型卡每个0.5元、扣件螺丝每个0.5元、顶丝每条18元……常顺合委托提货人员:常留山,现场收件夏国俊。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经过对出库单、入库单核算,未退回钢管5862.3米、扣件9102个,自2011年8月1日起未归还、也未付租金。入库单中确定的扣件缺丝共14426个,计7213元。运费收据显示,经夏国俊和常留山手的运费共计20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常顺合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常顺合支付租赁费(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107673.52元,维修、损坏赔偿款165308.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连武彬租赁费计算清单”,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维修和损坏赔偿款存在对未归还的5862.3米钢管和9102个扣件既计算租赁费又计算因损坏丢失的损坏赔偿款问题,系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且依据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未退还的租赁物依合同约定照价赔偿给原告,则不应另行支付租赁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165308.55元(含扣件缺丝7213元、扣件未上油维修费14277.1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20700元、违约金10767.35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六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常顺合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六局三公司无约束力。六局三公司向原告付款行为仅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转关系,而不能成为对常顺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六局三公司与常顺合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常顺合,六局三公司与常顺合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亦不能成为六局三公司对常顺合租赁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常顺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顺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武彬租赁物维修和损坏赔偿款十六万五千三百零八元五角五分、运费二万零七百元、违约金一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以上金额共计十九万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五角五分。驳回原告连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连武彬负担一千零三十八元,被告常顺合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六元。 宣判后,连武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租赁费与损坏赔偿系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既支持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却又不支持逾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前后自相矛盾;3、原审认定六局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租赁费107673.52元(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物维修和损坏赔偿款165308.55元、运费20700元、违约金10767.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常顺合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表见代理;3、我公司在连武彬与常顺合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常顺合现行认可的情况下,已先后代常顺合向连武彬垫付租赁费60万元,常顺合至今尚未将60万元垫付款归还我公司,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已经生效的(2011)开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连武彬出具的证明一份,常顺合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系代常顺合向上诉人垫付的。 上诉人连武彬发表质证意见,60万元钱当时是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的,然后由常顺合和我一起打的条子。对收条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顺合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主张的租赁费和维修损坏赔偿款存在对为归还钢管和扣件,既计算租赁费又计算因损坏丢失的损坏赔偿款,系重复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数十人玉被上诉人常顺合所欠协议对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顺合权力义务关系应依据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亦不能成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常顺合租赁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审据此盘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上诉人连武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