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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文田与被上诉人朱小国、原审原告路双虎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国,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国,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孟孟,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路双虎,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路文田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国、原审原告路双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文田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上诉人朱小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孟孟,原审原告路双虎的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孙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双虎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材料款、劳务费552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合伙承建公路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合伙人为路文田、朱小国,合伙项目为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中牟县前程至枣园公路工程一标段,合伙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施工、质保、工程款结算等全部过程实行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期限为自工程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工程完工结算完毕之日止。2010年1月8日,被告路文田、朱小国向原告路双虎出具结算清单二份,分别载明前程路一标经双方对账决算(姓名)路双虎供工地材料工资07年-08年,共计人民币6660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660元;前程路一标经双方对账决算(姓名)路双虎供工地材料台帽、砌石头、套马机,共计人民币75560元,已支付21000元,余款54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被告路文田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材料费、劳务费共计55220元。原告诉请被告路文田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路文田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该工程交工。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9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文田辩称应当由被告朱小国承担该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朱小国辩称该承揽合同系被告路文田与原告签订的,因向被告路文田主张权利,且该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路文田认可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要款项,被告朱小国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小国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文田、朱小国连带支付原告路双虎材料款、劳务费共计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并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路文田、朱小国负担。
宣判后,路文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路双虎在最后陈述中明确表示,要求朱小国支付其材料款、劳务费552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撤回对路文田的起诉,原审法院违法不告不理原则,仍判决上诉人与朱小国连带支付原审原告路双虎材料款及劳务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朱小国支付原审原告路双虎材料款、劳务费及利息。
被上诉人朱小国辩称,合伙关系属实,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路双虎辩称,将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查明事实,其撤回的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朱小国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有上诉人路文田签字的收条及借条共10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路文田已经收到工程款,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对被上诉人朱小国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路文田称收条日期均在与原审原告的结算日期之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原告路双虎称真实性不清楚。
被上诉人朱小国提交的收条及借条,上诉人路文田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路双虎陈述“要求被告朱小国承担责任,撤回对被告路文田的起诉”,二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路文田承担法律责任,撤回对其诉讼请求,要求另一合伙人即被上诉人朱小国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原审原告袁超虽以上诉人路文田及被上诉人朱小国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路文田承担法律责任,放弃对其诉讼请求,要求另一合伙人即被上诉人朱小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路双虎作为合伙的债权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合伙人对全部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在诉讼中作出免除上诉人路文田责任、仅要求被上诉人朱小国一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给予尊重与支持。故在本案中,上诉人路文田无需就合伙债务向原审原告路双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路文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小国对原审原告路双虎承担清偿责任后,对超出其内部责任份额部分,可依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路文田追偿。
综上,上诉人路文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审原告路双虎仅要求被上诉人朱小国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路文田连带责任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路双虎材料款、劳务费共计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并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均由上诉人朱小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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