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银,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全,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欢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兴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德银、赵德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德银、赵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德银支付原告货款本息70749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赵德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德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德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厦工XG931-ⅢL型装载机一台,单价18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46125元;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 同日,被告赵德银还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欠首付款16125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分期货款本息共计164124元,在连续17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9700元。 被告赵德全在《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欠款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赵德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机型为厦工XG931-ⅢL型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赵德银。2014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赵德银尚欠货款本息70749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德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赵德银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德银交付装载机,被告赵德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德银支付所欠货款本息707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七万零七百四十九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赵德全对被告赵德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赵德银、赵德全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德银、赵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被上诉人将交易车辆强行收回以后,作价款双方应通过法院结算;2、一审判决违约金5万元显失公平,法院应予适当调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德银购买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装载机下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德银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息及违约金;上诉人赵德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约金显失公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交易车辆收回,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赵德银、赵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