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洁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芳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方辉,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芳芳、原审被告任方辉、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弓芳芳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原审被告任方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原审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芳芳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672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被告任方辉驾驶豫AU9379号轿车在郑州市才高街与熊耳河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弓芳芳驾驶的豫A6XV68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任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弓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河南英之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6XV68号轿车进行维修,河南英之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维修完毕并出具维修费发票,发票显示豫A6XV68号轿车实际维修费用为26722元。另查明:原告弓芳芳驾驶的豫A6XV68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任方辉驾驶的豫AU9379号轿车系被告立新监理所有,事发时被告任方辉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任方辉驾驶豫AU9379号轿车与原告弓芳芳驾驶的豫A6XV68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任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方辉系被告立新监理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弓芳芳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立新监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新监理为豫AU9379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立新监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26722元,根据河南英之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豫A6XV68号轿车实际维修费用为26722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4天,该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26722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772元(26722+50),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英大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英大财险郑州公司虽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并已正常行驶,不具备再鉴定条件,而被告英大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部分拆检照片,不能反映车辆损失程度,作为鉴定材料的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及异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弓芳芳事故赔偿款二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弓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元五角,由原告弓芳芳负担四元五角,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六元。 宣判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第一时间对事故车辆拍摄拆解照片并定损,就被上诉人事故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均由4S店予以价格核实,而被上诉人坚持要求将仅需修理无需更换的零部件予以全部更换,因此扩大了损失。上诉人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重新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依据进行判决缺乏公信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弓芳芳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上诉人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确实已不具备条件。事故车辆经修复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应作为赔偿依据。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任方辉、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限额完全足够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所以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弓芳芳修理车辆的实际费用为依据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后是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上诉人弓芳芳为修理事故车辆实际支出了26722元,有河南英之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