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贵宾,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连、卢海东,河南正达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录,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贵宾因与被上诉人胡万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贵宾委托代理人马连、卢海东,被上诉人胡万录委托代理人唐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胡万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翟贵宾为给原告胡万录办理购买房屋事宜,于2011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共收到原告现金15.5万元。2011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介绍下,向河南军安军旅凯旋门工程指挥部交纳购房意向金15万元。后房屋开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款要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5.5万元,在其介绍下,向河南军安军旅凯旋门工程指挥部交纳购房意向金15万元,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该款要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没有促成原告与具有房屋买卖资质的房屋开发企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应予退还。但其介绍促成原告交纳了购房意向金,应扣除必要的费用,该费用酌定为3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2.5万元。原告要求全额退还,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翟贵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胡万录12.5万元。二、驳回原告胡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胡万录负担300元、被告翟贵宾负担31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翟贵宾负担。 宣判后,翟贵宾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酌定居间服务费3万元显失公平,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付出的成本及损失远不止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万录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贵宾收取被上诉人胡万录现金15.5万元,但其并未促成被上诉人胡万录与具有房屋买卖资质的房屋开发企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收取的中介费应予退还。因上诉人翟贵宾促成被上诉人胡万录交纳了购房意向金,应扣除必要的费用,原审酌定3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翟贵宾应返还被上诉人胡万录12.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翟贵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翟贵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