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红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泰仓储货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赵思恩,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禄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泰仓储货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禄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卫,被上诉人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泰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原审查明:商丘市梁园区福禄寿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禄红军,字号是福禄寿,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由原告从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白云工商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证明。 2012年8月28日,同泰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福禄寿大药房签订《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同泰公司按照大药房的要求制作货架,总货款23万元(含运费及安装费),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2日内首付定金7万元,货到安装完毕后付15万元,余1万元于开业一个月(即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 2012年9月30日,大药房与同泰公司签订《合同更改(付款方式)协议》,协议第4、5、6条约定,大药房未付货款总计149764元,于大药房开业两周内付49764元,于开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万元,若大药房到约定时间(即2012年11月15日)不能及时付清余款,每超一日追加本协议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原告自认,截止起诉日,被告未付货款为79764元。 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大药房签订合同时,大药房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被告作为大药房的业主,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大药房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及《合同更改(付款方式)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7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000元,根据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方和弥补损失的双重性质,且被告在代理词中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故本院酌定违约金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同泰仓储货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违约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同泰仓储货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禄红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禄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违约金2违约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禄红军是否债务人;2、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同泰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福禄寿大药房签订《加工订货合同》及《合同更改(付款方式)协议》,合法有效,商丘市梁园区福禄寿大药房欠同泰公司货款79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禄红军作为商丘市梁园区福禄寿大药房的业主,应承担偿债责任。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酌定2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禄红军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禄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