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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新梅与被上诉人秦景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梅,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景霞,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新梅因与被上诉人秦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梅,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景霞,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新梅因与被上诉人秦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梅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景霞偿还原告360万元欠款,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到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显示,“秦景霞”已经注销,故被告秦景霞不存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梅的起诉。
宣判后,王新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身份证号为410823197809108662的秦井霞与身份证号为410823197809102420的秦景霞系同一人,一审法院以秦景霞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王新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秦景霞,女,身份证号:410823197809102420,系我辖区张武村人,与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5号楼的秦井霞(身份证号:410823197809108662)系同一人,我所于2014年9月29日将我辖区秦景霞的户口注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身份证号为410823197809102420的“秦景霞”与身份证号为410823197809108662的秦井霞为同一人。故本案被告明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王新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934号;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