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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吉星与被上诉陈文举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举,男,1965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艳丽,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王吉星因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举,男,1965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艳丽,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王吉星因与被上诉陈文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吉星,被上诉人陈文举、费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星2013年5月8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多收取的1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南环路惠民巷泰安巷11号附16号(2号楼104)房子一套(含室内家具)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费艳丽1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费艳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购房款(王吉星)房屋编号13175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费艳丽2011.2.18”。2013年3月2日,原告将购房余款支付完毕,被告陈文举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王吉星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房款已交清。﹤南环路电业局家属院后,房编13175#﹥陈文举2011.3.2。”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高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为了支付购房款于2011年2月底从证人处取了20万元。原告解释之所以多给二被告15万元,是因为其将被告费艳丽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丢失,因无收条,二被告不认可收到该15万元,原告急用房,无奈向二被告提出该15万元的收条找到再说该款,原告另再支付二被告20万元,二被告应马上腾房,二被告应允,因此导致原告多支付15万元的房款。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在2013年6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3月2日支付被告陈文举2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为当时其家中存放有20万元,未提及曾去证人张高峰处取款。
另查明:被告费艳丽、陈文举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房产价值20万元,但二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35万元,其中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告费艳丽与被告陈文举于不同时间分别出具15万元与20万元的收条,其中时间在后的由被告陈文举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王吉星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房款已交清”,原、被告约定房款共计20万元,被告陈文举出具的收条已注明“房款已交清”,该收条出具时间在被告费艳丽出具的15万元收条时间之后,因此,该收条的通常理解应为原告将其20万元的购房款付清。该收条应认定为二被告前后共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
原告主张价值20万元的房产其之所以支付了35万元,理由是其将被告费艳丽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丢失,二被告不认可给付过该款,因原告急需用房,才多付原告15万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因原告将收条丢失曾否认收取其15万元的事实。同时,针对2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陈述系从证人张高峰处取回的借款,但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陈述当时其家中存放有20万元,两次陈述不一致。原告的陈述违背生活常理且相互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举证不充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凭借该两张收条认定二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取的1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吉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王吉星负担。
宣判后,王吉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15万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陈文举、费艳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15万元及利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陈欢欢、陈佳佳的协议复印件及与秦彦辉的租房协议,证明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15万元及利息。
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与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房产价值20万元,但二被上诉人共收取上诉人购房款35万元,其中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上诉人费艳丽与被上诉人陈文举于不同时间分别出具15万元与20万元的收条,其中时间在后的由被上诉人陈文举出,该收条明确载明:“今收王吉星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房款已交清”。双方约定房款共计20万元,陈文举出具的收条已注明“房款已交清”,因该收条出具时间在费艳丽出具的15万元收条时间之后,该收条的通常应理解为上诉人将其20万元的购房款付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前后收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共计20万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常理。
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其与陈欢欢、陈佳佳的协议复印件及与秦彦辉的租房协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吉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