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留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留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留柱、张玉鹏,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贾云杰、原审被告高速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452623.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止为774250.87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工程价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7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洛项目部)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北窑湾1#天桥施工,施工地点为河南省巩义市。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总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合同内容、包郑洛项目部对业主、监理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承诺和业主、监理及相关管理部门对郑洛项目部所做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原告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结算款按原告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最终批复的数量和原告承包单价确定。原告承建本项目自愿垫付100万元工程款,按业主、监理和郑洛项目部要求每月申报工程量。经郑洛项目部审核后,汇总报监理和业主审批。原告未申报工程量或业主、监理对申报的工程量计量不予认可时,郑洛项目部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切责任及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申报的工程量经监理、业主签认批复后,双方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最终签认、批复的工程数量和计量比例及原告单价办理中间结算或最终结算,作为郑洛项目部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办理结算支付时,原告必须将业主、监理签认的测量、质检、试验等相关资料原件报送郑洛项目部审核和存档,否则,郑洛项目部有权拒绝为原告办量结算和支付,一切责任及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郑洛项目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约定的应扣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原告。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款项:政府有关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按业主和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和要求扣留5%质量保证金、3.41%的税金、外委试验费、各类罚款、郑洛项目部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机具购置及其他费用等,其中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按业主和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本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或清单遗漏单价,双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和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最终签认、批复的变更数量和单价,且变更工程计量批复或遗漏单价批复后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必须按照郑洛项目部制定,并经监理、业主批复的施工计划或业主下达的阶段性控制目标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如原告施工进度不能满足业主、监理和郑洛项目部的要求,郑洛项目部有权分割或全部收回原告承担的施工任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填写施工日志及收集一切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郑洛项目部。郑洛项目部负责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郑洛项目部负责资料归档管理、工程计量等工作,原告按要求按时提供真实、完整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基础资料。该合同后附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一份。
该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进场按约对2×51m斜拉桥进行施工,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2010年9月28日,业主与设计单位协商对全线天桥进行设计优化,口头通知要求暂停施工,设计变更为15.5×2+30×2+10m简支梁天桥。该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天桥与结构形式发生较大变化,致原来的部分材料、部分机械设备不能使用,原告施工中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包括费用补偿、工期补偿。经该工程监理审查、核减,补偿费用为2313838元。后,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天桥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将工程收回。原告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
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因设计变更,致原告所完成工程不能继续,但该部分工程量应当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量范围,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应当列入工程款一并支付原告。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收回原告未完成工程,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仍应予支付。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辩称系原告未提交相关原始凭证,无法向业主报告,无法结算,但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的补偿费用汇总表中载明各项费用均备注有计算表,且与延长工期申报表、补偿申报表相互印证,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持有相关证据,但拒不提供,应当视为对其不利,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建造价(2014)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工程造价总计3902623.74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剩余工程款3452623.74元,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支付其工程款3452623.7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在调解过程中予以确认为11461181元(已扣除5%的质保金和3.41%的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法院主持调解中,原告为尽快得到工程款作出妥协和让步,且该部分调解系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的原因未予履行,该数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未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其利息支付时间应自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始,以所欠工程款3452623.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款项,被告高速发展公司应在其所欠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高速发展公司辩称,其项目部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其不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鉴定费37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三百四十五万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七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所欠付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一十七元、工程造价咨询费三万七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绕开上诉人审核,规避业主单位的最终批复,仅以监理单位的认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存在瑕疵。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3、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达公司辩称,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期,部分材料不能使用等损失是客观事实。监督管理工程师受业主委托,在申报表上签字,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委托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监理单位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速发展公司辩称,争议工程的项目部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无证据证明我们仍然欠承包方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各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工程的设计变更补偿费用汇总表、延长工期申报表及补偿申报表上均有监理工程师左群峰的亲笔签名,且有总监代表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第二监理代表处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根据被申请人路达公司申请,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客观真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追加监理单位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7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