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振涛,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卫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卫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板材。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除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外,另支付其他费用6480元。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的鉴定结论。2014年4月3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待遇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7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合计11758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648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1104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同时查明:巩义市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缴费工资为2772元/月。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出具证明认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对21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月工资是3300元左右,向该院出示了两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原告认为取款凭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有能力提供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被告关于其月工资3300元的主张,该院依法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27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2772元/月×16个月),合计11752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648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1104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卫强支付十一万一千零四十八元。本案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卫强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2772元/月的标准作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巩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2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卫强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工资发放方,能够提供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卫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卫强的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审法院按照巩义市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2772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杨卫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照2772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