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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庆厚、刘明友、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新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新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厚,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友,男,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跃东,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鑫,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线施工局主任。
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庆厚、刘明友、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启超、被上诉人朱庆厚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厚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4614.14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第十一工程局是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特级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宏源劳务公司是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砌筑等经营范围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7日被告第十一工程局与被告宏源劳务公司签订《浆砌石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第十一工程局将南水北调荥阳二标明渠部分浆砌石护坡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宏源劳务公司。后被告宏源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明友,被告刘明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护坡上勾水泥缝时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头颈型骨折,于7月6日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宏源劳务公司支付。2012年7月7日原告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79.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系农村居民。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医院检查,支付费用45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该所作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12000元的评估意见书一份。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明友,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明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友接受被告宏源劳务公司的分包进行施工,因被告刘明友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宏源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第十一工程局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宏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第十一工程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9.95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该院支持1万元;误工费依据其伤情、身份,该院支持8074.36元(3274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该院支持1021.68元(8475.34元/年÷365天×44天);营养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支持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该院支持1000元;原告八级伤残,原告按7524.94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该院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80555.63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刘明友赔偿,被告宏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厚损失共计80555.63元。被告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庆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元,原告朱庆厚负担1379元,被告刘明友负担1814元。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浆砌石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包括浆砌石砌筑、碎石垫层、预制块砌筑、沥青木板制安等,说明上诉人承包的内容仅是劳务分包,而被上诉人刘明友通过与上诉人约定,又承揽了上诉人分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查、修补。上诉人将部分辅助性工作交付被上诉人刘明友完成,被上诉人刘明友以自己的劳力及雇佣他人(被上诉人朱庆厚等人)完成与上诉人约定的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明友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刘明友为完成承揽任务自行雇佣他人,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指示、安排,不存在选任的情形,对被上诉人朱庆厚所受伤害,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朱庆厚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朱庆厚进行伤残鉴定时,其治疗尚未终结,伤情并不稳定,其金属内固定物亦未取出,说明被上诉人朱庆厚在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下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不应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三、上诉人公司代理人谷万里已向被上诉人朱庆厚治疗的医院及被上诉人刘明友、朱庆均(军)等人支付了25000多元,用于被上诉人朱庆厚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和交通费等(上诉人方仅保留了部分预交款收据),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朱庆厚支付了上街区人民法院的医疗费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明友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雇主的情形,也不具有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朱庆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庆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明友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刘明友,而被上诉人刘明友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所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朱庆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朱庆厚的伤残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作出,从医学上属于医疗终结,已符合伤残鉴定条件,鉴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朱庆厚认可谷万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被上诉人朱庆厚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这部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明友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上诉人是一家具有相应资质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对其雇佣的员工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独立承担责任,与原审被告无关,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友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朱庆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朱庆厚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庆厚的相关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朱庆厚与被上诉人刘明友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友系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取得建筑劳务分包、砌筑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本案劳务分包工程中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因其将自己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刘明友,所以应对被上诉人刘明友所雇佣的被上诉人朱庆厚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刘明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朱庆厚的伤残等级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该鉴定进行时,被上诉人朱庆厚尚未治疗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为被上诉人朱庆厚垫付了25000元的费用,但除去被上诉人朱庆厚认可的部分,其余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宏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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