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超、吴焕,被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8470元及利息1615元,凭开具25440元增值税发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路友公司与被告永乐公司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路友公司购买被告永乐公司1.5匹工程机志高空调11套和2匹工程机志高空调11套,单价分别为2175元、3690元,共计64515元。被告应于2012年7月7日按原告要求开始送货。合同价款为6451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给王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尚有价值38470元的9台柜机没有送货。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前退还上述货款,但至今未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永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上的“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提交的7份材料上的“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王跃在2009年9月份前曾经担任被告富田店的店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友公司、被告永乐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王跃作为被告永乐公司富田店店长,代表被告永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盖有“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合同签订地点在被告富田店店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跃具有代理权限。王跃签订合同并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永乐公司应当对王跃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前退还货款384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84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气被告开具25440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对被告永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的辩解意见,经过鉴定本案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确实不一致,但是被告永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即使有备案,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也没有能力审查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货款交付被告公司收银台,违背财务制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将货款交给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王跃,没有重大过失,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四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按照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能认定王跃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向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知道双方交易的付款方式;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72、130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344、13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涉及的王跃有关的案件,本院已经做出相应处理,发回重审,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被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方式以合同约定有限,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现金支付,不是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交易的时候王跃是富田店店长,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对证据二,判决和裁定都未生效,不具有最终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双方交易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现金交付,该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其交易方式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二,并非生效的终审法律文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跃作为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富田店店长,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盖有“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合同签订地点在富田店店内,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跃具有代理权限,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公章提出异议,因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并未在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备案,且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审查合同中印章和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的能力,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处理,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公安机关的书面答复材料,故上诉人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