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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鲍春亮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新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静、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亮,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新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静、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亮,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鲍春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静、王联合,上诉人鲍春亮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82.5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757.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3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23808元;4、原告与被告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长城饭店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进入长城饭店工作,于2013年7月12日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为发放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234.5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月平均工资为2334.47元。3、被告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4、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长城饭店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5、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6、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10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无故拖欠克扣的工资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8年以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900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2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6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08元以及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82.58元、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757.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3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808元,并确认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饭店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自2000年8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0年8月1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应按支付13个月计算,计30348.11元(2334.47元/月×13个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但原告于2013年4月份发放工资234.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差额计757.45元(1240元×80%-234.55元),并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计189.3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当赔偿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80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无故拖欠克扣的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以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已休完,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48.11元、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757.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3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808元。二、2000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春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鲍春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鲍春亮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3、一审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808元错误;4、一审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757.45元、经济补偿及189.3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鲍春亮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鲍春亮上诉称,1、一审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48.11元错误,计算鲍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应按4年计算,应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82.58元;2、一审未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9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鲍春亮的上诉请求。
针对鲍春亮的上诉,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808元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鲍春亮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757.45元、经济补偿及189.36元是否正确;5、鲍春亮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900元应否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鲍春亮提交(2014)郑民一终字第282号、(2013)郑民一终字第1694号、(2014)郑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鲍春亮2012年2013年带薪年假已经休完,一审认定鲍春亮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的请求超时效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城饭店系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鲍春亮于2000年8月18日进入长城饭店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8月18日起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双方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鲍春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鲍春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鲍春亮自2000年8月18日与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12日与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向鲍春亮支付30348.11元(2334.47元/月×13个月)经济补偿金正确。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鲍春亮因病向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请假,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份给鲍春亮发放工资234.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额计757.45元(1240元×80%-234.55元),并向鲍春亮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计189.36元,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向鲍春亮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757.45元、经济补偿及189.36元正确。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未为鲍春亮缴纳失业保险,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向鲍春亮赔偿其未为鲍春亮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808元正确。
鲍春亮要求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以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鲍春亮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已休完,一审法院未支持鲍春亮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鲍春亮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