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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永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耿学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涛,男,1979年2月5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耿学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涛,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永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耿学魁,被上诉人薛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2.09元,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永涛于2012年2月到原告河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聘为运营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2013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1月4802元、2月8990.3元、3月6588.4元、4月4810.6元、5月4990元。原告向被告寄送离职结算确认书,计算被告2013年1至5月的绩效工资为7859元、月度工资1300元,共计9159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收该离职结算确认书。2013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9159元结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交其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976元(1240元/月×80%×3个月=2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照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22日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2.99元(7608.06元/月×1.5月=11412.09元)。被告未提交其年薪160000元的证据,亦未提交加班费、及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永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412.0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12.09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以劳动者是否享受保险待遇条件,而不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是主动自愿辞去现有的工作,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3、原审法院未围绕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而是采用了全面审查的原则,将仲裁程序全面审理,把双方未提争议进行审理,违反一般司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永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原因认定正确,对于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事项二审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起诉到法院,原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对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全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此而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