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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高坤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坤,男,1979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坤,男,1979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高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杰,被上诉人张高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744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双倍工资2244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基础工资3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以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2012年5-12月管理制度补充规定”中的第一条为准,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认可的2012年8月14日《收据》显示,原告以现金3000元冲还购车款借支并注明“6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开设社会保险账户、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发放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曾向其借支款项,被告称已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支款项。
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6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原告赔偿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的损失共计200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9月份差旅费用1500元。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共计人民币744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2440元;四、依法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9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2年3月2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月基础工资3000元的标准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资7440元及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双方认可的2012年8月14日《收据》载明的内容,被告2012年6月的工资3000元已冲还其购车款借支,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该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前)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高坤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7440元。二、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高坤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高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张高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张高坤的工资。上诉人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理由不能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