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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红根与被上诉人王崇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原告李若冰、李思远、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红根,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红根,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李若冰,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崇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李若冰的父亲。
原审原告李思远,男,200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崇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李思远的父亲。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丰收,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汤红根因与被上诉人王崇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李若冰、李思远、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红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上诉人王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原审原告李若冰、李思远的法定代理人王崇伟、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旭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8时5分许,被告汤红根驾驶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郑西高铁引线交叉路口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崇伟驾驶的豫A787R1(临)号轿车尾部,致使豫A787R1(临)号轿车乘坐人原告李若冰、李思远受伤,货车、轿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汤红根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汤红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崇伟起诉要求赔偿赔偿车损365721元,拖车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明确表示评估费另案起诉。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王崇伟的损失为车损365721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崇伟366821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若冰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21.40元。同日,原告李若冰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计3天,花去医疗费319.80元。原告李若冰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李若冰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0元。原告李若冰的医疗费共计1021.20元。原告李若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3)、营养费为60元(20×3)。原告李若冰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08.59元(25379÷365×3)。原告李若冰的损失共计1379.79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思远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58元。豫A787R1(临)号奔驰轿车系原告王崇伟于2013年10月19日购买,价值503000元。2014年7月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贬值损失为72432元。原告王崇伟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王崇伟在对该车进行车损评估时支付评估费8700元。原告王崇伟的评估费共计10200元。原告王崇伟以上损失共计82632元。同时查明,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统公司。豫HA9990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豫H883F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诉讼中,被告汤红根称其系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旭统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汤红根没有挂靠合同,挂靠合同在被告旭统公司处保存。原告王崇伟、李若冰、李思远对被告汤红根以上陈述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汤红根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关于原告王崇伟、李若冰、李思远以被告旭统公司系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为由要求被告旭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被告旭统公司是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其次,被告汤红根作为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应当知道该车的相关信息,被告汤红根在诉讼中已承认被告旭统公司系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再次,被告旭统公司作为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本案的被告,应当到庭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该车的相关事实,而被告旭统公司未到庭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该车的相关事实。最后,作为相对方的原告已对被告汤红根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旭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若冰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8.59元,计1379.79元。原告李思远的损失为医疗费358元。原告李若冰、李思远的损失共计1737.7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若冰1379.79元,赔偿原告李思远358元。原告王崇伟主张的贬值损失72432元、评估费10200元,计82632元,均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汤红根予以赔偿,被告旭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崇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与上次起诉所主张的损失并不重复,故被告汤红根以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履行为由辩称应驳回原告王崇伟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告王崇伟的车辆购买半月即被被告汤红根驾车撞坏,原告王崇伟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汤红根辩称不应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王崇伟的车辆并未报废,故考虑其车辆损失时不应计算残值。原告王崇伟的车损为365721元,贬值损失为72432元,两项合计438153元,低于车辆购置时的价值503000元,被告汤红根辩称原告王崇伟得到的赔偿已远远超过其购置该车时的价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汤红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王崇伟在上次诉讼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为其车辆作全赔处理的情况下仍坚持修理,故被告汤红根辩称原告王崇伟应自行承担坚持修理的后果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若冰各项损失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七角九分;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思远医疗费三百五十八元;三、被告汤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崇伟各项损失八万二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崇伟、李若冰、李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崇伟、李若冰、李思远负担91元,被告汤红根、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
宣判后,汤红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崇伟的车辆损失已经另案解决,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王崇伟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其财产损失的范围,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了车辆本身的价值;本案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崇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属于修复范围,且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若冰、李思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旭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王崇伟购买了奔驰轿车一辆,其车牌号为豫A787R1(临)。2013年11月3日与上诉人汤红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汤红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贬值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确认该车辆贬值72432元。上诉人汤红根、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书。故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崇伟另案起诉的标的系车辆损失,与本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非同一概念。故上诉人汤红根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崇伟的车辆损失已经另案解决,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崇伟购买该车辆后,不足20天即被上诉人汤红根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辆经修复后的理论价值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产生差异,形成贬值损失。该损失系一种财产损失,上诉人汤红根作为过错方应予承担,且在另案诉讼中该车也并未由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予以全赔处理,故上诉人汤红根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崇伟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其财产损失的范围,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了车辆本身的价值,不应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汤红根所有的豫HA9990号、豫H883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其登记车主原审被告旭统公司在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任何财产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原审被告旭统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认可。结合该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在原审被告旭统公司购买保险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汤红根要求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红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汤红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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