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章修,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安全,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楠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尹增凯,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小广,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章修、原审被告刘安全、尹增凯、刘小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宋章修的委托代理人许水征,原审被告刘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户楠楠,原审被告尹增凯、刘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章修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安全、尹增凯、刘小广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43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5日13时20分,豫A8837P号车与豫A859WT号车在郑州市杨金路马头岗军用机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3)第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两车驾驶员情况”。2、豫A8837P号车系被告尹增凯所有,被告尹增凯承认事故发生时豫A8837P号车由被告尹增凯驾驶。豫A859WT号车系被告刘安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0时至2013年2月9日24时。被告刘安全承认事故发生时豫A859WT号车由被告刘安全驾驶。3、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额部皮肤裂伤,左眼睑、左上唇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牙齿脱落。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眼科、口腔科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0天,住院花费7211.62元。原告另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867.4元、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72元、河南赛思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1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962.02元。4、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建议择期拔出并行缺损牙齿修复,费用2000元-3000元为宜,建议7-10年更换一次。5、2013年2月4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患者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4日在我科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特此证明。”6、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其服务处所为谷金楼乡政府。7、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按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要求交纳鉴定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8、原告提交的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系该公司聘用的工厂门卫,月工资1500元,2013年元月25日以后,其个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该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确保行车安全,豫A8837P号车与豫A859W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无法查证两车驾驶员情况,但足以证明两车发生碰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酌定豫A8837P号车的驾驶人与豫A859WT号车驾驶人各承担50%的责任。但因豫A859W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驾驶人各承担50%。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6490.02元,原告要求的已产生的医疗费11490.0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原告的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二、误工费8000元(1500元/月×5个月+1500元÷30天×10天),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对其误工情况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1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1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695.32元(25379元÷365天×10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10天,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七、残疾赔偿金77682元(20442.62元/年×19年×20%),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满61周岁,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19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以上共计11361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677.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95.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6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刘安全承认豫A859WT号车由被告刘安全驾驶,被告尹增凯承认事故发生时豫A8837P号车由被告尹增凯驾驶,故下余6940.02元,应由被告刘安全与被告尹增凯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刘安全与被告尹增凯分别赔偿原告3470.01元。被告刘安全辩称事故发生时豫A8837P号车由被告刘小广醉酒驾驶,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章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77.32元。二、被告刘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章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0.01元。三、被告尹增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章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0.01元。四、驳回原告宋章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宋章修负担131元,由被告刘安全负担1279元,由被告尹增凯负担1279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案件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为退休人员,赔偿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章修辩称,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提交有误工情况说明,应支持其误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安全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是谁,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尹增凯辩称,是刘小广让其开的车,在其开车直行时被撞,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刘小广辩称,其未开车,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宋章修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机构将委托案件退回,故其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宋章修一审中提交有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情况说明,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