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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志超与被上诉人杨学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超,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军,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超,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军,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志超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杨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K108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AK1087重型自卸货车按13.5万元的价格成交,已付11.5万元,下欠2万元,过户手续由原告提供,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过户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交付车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余款2万元被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2万元购车款,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上述车辆原告私自改装,无法过户,且双方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故其不应支付余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无法过户亦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学军支付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志超承担。
宣判后,武志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学军至今并未向其提供过户所需手续,车辆无法过户,双方之间约定“过户后付清余款”,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且车辆经过了改装无法过户,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学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武志超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照片四张、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车辆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符,被上诉人杨学军一直不配合过户。被上诉人杨学军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车辆进行了改装,车辆信息、行车证没有异议,录音资料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不配合过户。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学军认可车辆的登记证书并未交付给上诉人武志超,原因是上诉人武志超还没有过户。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志超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5日机动车查验登记表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一份,以证明车辆在检验部门检验时存在车厢低20公分、前照灯、后牌照、放光板等问题,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杨学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检测单位印章及检验人员的资质,且系上诉人武志超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经本院协调,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共同对车辆的长宽高进行了丈量。该丈量单显示车辆高320公分、长781公分、宽248公分。双方当事人在该丈量单上签字确认。结合该车辆的登记信息,该车高度为345公分。车辆实际高度比登记高度低20公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武志超同日出具的证明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杨学军并未提出异议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过户手续由被上诉人提供,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在车辆过户后,上诉人武志超向被上诉人杨学军支付余款2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学军并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上诉人武志超,其行为与车辆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不符,且该车辆经过车辆检测部门检验,车辆实际高度比登记高度低20公分,检验不合格,上诉人武志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未达成。故被上诉人杨学军要求上诉人武志超支付余款2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志超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2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学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杨学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杨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