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宏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生,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许瑞峰,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张长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张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张长生在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张长生提交的合力铜业员工情况登记表显示:“姓名张长生,性别男,民族汉,合同期限:自14年2月27日至15年2月8日,岗位工种普,转正时间:14年2月27日,从事岗位普工,工资标准贰仟壹佰元,领导签字:立业”。2014年1月1日张长生在工作中受伤,后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长生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张长生,被申请方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经查: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到被申请人做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离开被申请人处。本仲裁庭认为: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申请人是2013年8月7日到被申请人的单位工作时间也予以认可。庭审中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处员工情况登记表,被申请人对此证据也予以认可,仲裁庭对此员工情况登记表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劳务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本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予支持。据以上审理认定,经本仲裁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合力铜业员工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均无异议的情形,对原、被告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张长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多处误将“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误写为“郑州合力铜业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张长生提交的合力铜业员工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对张长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均无异议的情形,认定双方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一审判决中多处误将“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误写为“郑州合力铜业有限公司”,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清楚,但判决主文未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多处误将“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误写为“郑州合力铜业有限公司”,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与张长生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合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