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衡,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袁军房、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丁治,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衡因与焦丁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衡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丁治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丁治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衡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2265元,于2014年4月30日增加诉讼请求利息71137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位于郑州西四环的格力项目内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总装车间、两器1、两器2,施工期限根据主体进度,由双方协商而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单价7元/㎡,每月20日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0%,竣工决算后付5%,竣工验收后,扣留5%,三个月一次付清。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出,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称完工时间是2012年5月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称“算算有十二万多呢”。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录音中是否为原、被告的声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移送至鉴定机构后,被告一直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返修损失40000元、移动脚手架损失17000元。后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录音一份、《装饰装修分包合同》一份、照片一张、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算账单复印件一份,因没有相应的原件加以核实,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已撤回反诉,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虽对录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录音,故对于该录音本院能够予以认定。现合同约定的内墙涂料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称被告只支付了70%的合同款,剩余30%的工程款为122265元,该数额与被告在录音中认可的数额基本一致,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22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竣工及验收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丁治工程款十二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焦丁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焦丁治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杨衡负担二千九百元。 宣判后,被告杨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审查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这一关键事实,认为被上诉人诉讼数额与其提供的录音存在一致的情形,而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款,系主管推断;一审法院采纳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丁治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十二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未进行结算,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录音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录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录音中显示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22265元基本一致,且被上诉人焦丁治在一审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衡向被上诉人焦丁治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衡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杨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