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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雷波与被上诉人朱晓光、朱家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雷波,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光,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驹,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雷波,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光,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驹,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上诉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雷波因与被上诉人朱晓光、朱家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晓光、朱家驹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光、朱家驹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雷波偿还原告货款43140元及利息2653.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4日,河南荣阳公司与华源烟酒商行签订“郑州市郎牌特曲2012核心分销协议”,河南荣阳公司为华源烟酒商行供应郎牌特曲酒。2012年12月24日,河南荣阳公司为华源烟酒商行供应郎牌特曲T3共计45件,郎牌特曲T6共计10件,酒款共计43140元,华源烟酒商行为河南荣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曹雷波原系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1日被告从河南荣阳公司领走华源烟酒商行的欠条,并到华源烟酒商行领取了酒款,但未将其取走的酒款交给河南荣阳公司。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核准注销,二原告系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审认为,被告曹雷波以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从华源烟酒商行取走华源烟酒商行拖欠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的酒款,后未将该笔酒款转交给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现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二原告系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院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家驹、朱晓光酒款4314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曹雷波负担。
宣判后,曹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但被上诉人公司违法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持本案欠条与华源烟酒商行结算,华源烟酒退了34件T3酒,上诉人为生活所迫,将退还的酒做了处理,来抵紫兰烟酒公司不承认的账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晓光、朱家驹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4314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曹雷波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华源酒业负责人李培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持借条与华源酒业结算,华源酒业给上诉人的是酒,而不是钱。
被上诉人朱晓光、朱家驹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欠条所显示的货款是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对华源烟酒商行享有的债权,华源烟酒就该欠条所支付的货、款应由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曹雷波无法定理由拒不将华源烟酒支付货、款给付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该公司的财产权,因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该公司二股东,即本案被上诉人朱晓光、朱家驹返还欠款合法适当。上诉人称其与华源烟酒结算后对方给付的的并非欠条显示的钱款,而是34件酒,即便其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归还的也应是酒而非欠款。本案中,上诉人是以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向华源烟酒追讨欠款,即便其与华源烟酒协商以酒抵欠款是真实的,但因无证据显示其“以酒抵债”是事先经过河南荣阳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或事后得到公司的的认可,现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欠款,上诉人就应将欠条所显示的钱款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曹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