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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帅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单位负责人。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军,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帅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9月29日与河南省京剧院签订人才引进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河南省京剧院全额出资购买80m?左右住宅一套,将房屋产权办至河南省京剧院名下并分配原告使用;上述手续办完后,由河南省京剧院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一年内将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原告(房屋过户更名、手续费由河南省京剧院承担)。原告必须为河南省京剧院工作满20年,如工作未满20年调动工作的,房屋必须退还。原告张帅在《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5月正式办理入编河南省京剧院手续。河南省京剧院也将购买的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5号院1号楼4单元3层32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河南省京剧院于2012年6月份被撤销,组建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原告张帅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并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张帅名下。另查明,河南省京剧院于2013年3月4日向河南省文化厅计财处请示为原告张帅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但未得到河南省文化厅计财处的答复,亦未提交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将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未办理备案手续,故原告提出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具备相应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帅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因人才引进所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亦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5号院1号楼4单元3层32号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张帅名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越审限,形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辩称,由于客观原因现在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系事业法人,其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处置,需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上诉人张帅,但双方对该房屋的处置未经行政审批,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亦未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而本案系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无法解决行政审批的问题,故上诉人张帅在本案中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缺乏必要的条件。双方可待完善行政审批手续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