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忠,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勤,男,汉族,1942年1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如锋,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如松,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秋忠,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吴元忠因与被上诉人吴大勤、原审被告吴秋忠、原审被告吴如松、原审被告吴如锋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元忠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元忠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吴元忠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元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