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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德保与被上诉人秦群周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保,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曼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群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保,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曼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群周,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德保因与被上诉人秦群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李曼丽、被上诉人秦群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群周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款共计2923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伙做生意,生意内容是从别处购买树木向绿化项目供应,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一般情况下,每一笔生意都是拿到工地支付的款项后双方就直接结算把钱分了,但是本案中涉及三笔生意未进行结算,原、被告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从而形成本案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1、原告垫资购买138棵大叶女贞树,卖给中牟的工地,原告共垫付购树款、人工费、运费6640元,被告从工地上得款6900元。2、原告垫资12000元购买广玉兰树160棵,卖到鲁山的工地上,工地按照每棵95元结算,并扣除运费1500元,被告从工地上得款13700元。3、原、被告购买黑松向原阳的工地供应,具体交易过程是,原、被告先垫资购买一批树送到工地,工地给钱后拿着钱再去买树,买到的树再运到工地,如此循环。原、被告均认可在2011年5月份的时候所有的树木就都供应完了,但是工地拖欠原、被告树款未结,对于拖欠的数额原告认为是40000元,被告认为是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共同经营,共同分配盈利,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有三笔生意未经结算。关于大叶女贞树,原告垫资6640元,被告从工地得款6900元,该笔生意的利润是260元,原告应得利润1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770元。关于广玉兰树,原告垫资12000元,被告从工地得款13700元,该笔生意的利润是1700元,原告应得利润8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850元。关于黑松树,原、被告均认可尚未同工地进行结算,该笔生意有无利润及利润的多少无法确定,原、被告可待工地结算完之后再进行清算。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62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群周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秦群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秦群周负担二百四十元,被告刘德保负担二百九十一元。
宣判后,被告刘德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邮政储蓄的转帐凭证,能够显示购买138棵大叶女贞树及160棵广玉兰树的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支付了该树款,并不能说明该树款的实际出资人是被上诉人,而实际上上述树苗的货款均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因138棵大叶女贞树及160棵广玉兰树两笔业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16000元,另外还有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二、进行160棵广玉兰树业务时,合伙人为三人,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外还有一位代玉辉。代玉辉同被上诉人一同去鲁山办理该笔业务。事后上诉人听代玉辉说其出资了3000元,所以在该笔业务各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就代玉辉的出资及应分得的利润先行支付给了代玉辉3500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通知代玉辉到庭参加诉讼,代玉辉应为本案必要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要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群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关系是口头约定而成。合伙中由被上诉人负责出资,双方共同寻找客户,最后平分盈余,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予以认可。在购买大叶女贞树、广玉兰树两笔业务中,均为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未出资且由其将出售树苗后的货款收回,所以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出资的树款归还并支付应分得的利润。二、代义辉(上诉人称代玉辉)不是合伙人,只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代义辉曾在被上诉人到鲁山办理广玉兰树业务时一同前往,当时被上诉人因资金不够,借了代义辉2200元,该笔款被上诉人已归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德保与被上诉人秦群周在合伙期间从事大叶女贞树、广玉兰树业务过程中由被上诉人垫资,应由上诉人刘德保向被上诉人秦群周支付出资款项及应分得的利润共计19320元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刘德保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提交代义辉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广玉兰树业务中合伙人是三个人。
被上诉人秦群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代义辉的身份证,代义辉也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上诉人刘德保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中称“自2010年开始,双方曾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仅作出口头约定,具体为出资由秦群周负责,客户由双方共同协商寻找,双方盈余扣除各项成本后,按50%的比例共享。在此之前,双方也按照约定比例进行过盈余分配。”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另有合伙人“戴某”,二审上诉状中称第三个合伙人是“代玉辉”,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是“代义辉”出具的证明。三、二审中,法庭限上诉人刘德保在庭后七日内通知代义辉到庭说明情况,逾期代义辉未到庭,上诉人刘德保也未向法庭说明原因。四、上诉人刘德保在一审答辩中称关于大叶女贞树业务,其“毫不知情,根本不存在去工地要帐的说法”,二审中认可是其去要帐,收了6900元树款;其一审答辩中称关于广玉兰树业务,三方已在2013年底结算并实际分配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诉请中所述的13200元欠款,而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广玉兰树这笔业务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秦群周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刘德保一审中的答辩内容及二审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在合伙从事大叶女贞树、广玉兰树业务中由被上诉人秦群周出资,上诉人刘德保未出资,但由上诉人刘德保负责将两笔业务的货款收回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德保应向被上诉人秦群周支付树款及相应的利润共计19620元正确。上诉人刘德保称该两笔业务系其出资,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刘德保称第二笔业务关于广玉兰树还有第三位合伙人,并称自己已向该合伙人支付过了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德保称应通知另一合伙人参加诉讼,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至今并没有相关权利人到庭说明情况,所以上诉人刘德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德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刘德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