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颋,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祥喜,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祥波,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继仙,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祥喜、原审被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颋、王浩、被上诉人冯祥喜委托代理人李博、原审被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传本、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祥波、宗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祥喜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118290.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一建公司郑州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雪山柱子加固注浆施工时左手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中牟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拇指、中指、示指肌腱断裂;2、第一掌骨中段骨折;3、手背部分神经断裂。原告共住院四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356.50元,于当月的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当天又入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感染。原告共计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983.02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1—2肢行肌腱外展神经移植术。原告除了在上述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外,还先后在河南省中医院中医学院二附院、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花费门诊费470.26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郑州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系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由被告中德公司负责为柱子底座灌水泥浆,负责材料和施工。原告系经案外人韩坡庭介绍,到被告中德公司,被安排在上述工地干活,负责灌浆加固。再查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和附加建筑工程(B)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每人10万元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2.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审认为,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原告被被告中德公司安排到被告一建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在施工时,左手背受伤,被告中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系该建筑工地施工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应对该项目施工人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此产生下列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339.52元,原告并向该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共17809.78元,该票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339.52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原告向该院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一张,结合原告先后在中牟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和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治的事实,原告的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护理费共4800元,但原告未向该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即每日70.50元,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256元,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误工7个月,共计误工费21000元,但原告未向该院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建筑施工,可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每年29054元计算,即每月2421.17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定残,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13日。但原告要求按7个月计算其误工费,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6948.1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八项费用共计111694.75元。因事故发生时,是在被告一建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被告一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万元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2.4万元,原告的上述一至八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在被保险人名单之列而应不予赔偿,因该保险费交费是按工程合同造价一定比例计收,而非对涉案工程特定、固定施工工人身份计收,故该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祥喜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1694.75元。二、驳回原告冯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是侵权案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更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侵权案件的被告并最终判决承担责任,显属错误。一审中,一建公司已明确否认冯祥喜为其公司的工人,一建公司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也印证了冯祥喜与一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建公司无权为冯祥喜投保,所以保单上不可能出现冯祥喜的名字,冯祥喜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便保险公司应对冯祥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损失的计算也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进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祥喜答辩称,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理应赔偿冯祥喜。答辩人受伤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费的缴纳是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收,并不是对涉案工程施工工人身份计收。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法律关系认定,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可以合并审理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本案涉及责任主体众多,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引用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实也使用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断章取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是依据侵权责任,而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按施工合同额比例购买的保险,针对参与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项目施工的不特定人员,任何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其作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伤残鉴定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对冯祥喜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上诉人如应承担责任,其赔付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冯祥喜的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并非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造成,但因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即本案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也即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故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比较适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在被保险人名单内,对其不应赔偿。但上诉人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投保单中显示的保险费计费标准是按工程合同造价一定比例计收,并非按被保险人数计收,而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存在不确定、流动性的特点,投保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不可能确定具体的施工人员,其后上诉人也未要求补充施工人员名单。而我国设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故本案无论是从客观实际还是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都不能简单的将被保险人范围限于投保时提交的人员名单,而应将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均列为被保险人。因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从事施工行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对其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认定被上诉各项损失数额合法适当,上诉人要求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其应赔偿数额与司法实践不符,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