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业,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灿,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克业、陈红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被上诉人张克业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红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陈红灿驾驶豫A80Y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四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克业相撞,致使张克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NO.0384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业进入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966.62元。2012年12月1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克业的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克业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灿支付原告张克业9000元。另查明,豫A80Y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红灿,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原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3966.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原告住院共计14天,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1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4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张克业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张克业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全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708.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张青松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2986.7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克业受伤,原告张克业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47320.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5666.52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NO.03845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红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业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红灿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80Y6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根据该保险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4666.52元,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1986.7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灿支付原告张克业9000元,扣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原告4398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四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张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张克业负担386元,被告陈红灿负担963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克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克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红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克业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嵩山路办事处贾砦社区军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从2009年3月1日起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东二街78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克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克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克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予以用药治疗,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均属必要费用,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分医疗的行为。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其他疾病用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张克业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克业提交了其护理人员张国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张克业的护理费正确。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