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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魏晓晓、张进超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勤,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豆豆,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方,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干,男,192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风云,女,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晓,女,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新营,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魏晓晓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超,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魏晓晓、张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上诉人魏晓晓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张进超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00时48分,被告魏晓晓驾驶豫A4VQ68号车沿河南省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九龙镇富民大道交叉口时,与张进庄驾驶的沿富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小勤受伤,张进庄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受损。2014年6月10日,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肇事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直接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为由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张进庄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药费14783.2元,于当日7时零2分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国干与职风云共有四个子女,受害人张进庄系其次子。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晓晓未满16周岁,无驾驶执照。豫A4VQ68号车登记车主为张进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张进超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未满16周岁的被告魏晓晓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张进超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公安机关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所出示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双方均担,即被告张进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被告魏晓晓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受害人张进庄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478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元(79×2),护理期限一天,按二人陪护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诉请未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1天,计算为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2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根据张国干、职风云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计算张国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4.66(5627.73×5÷4)元,职风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41.60(5627.7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476.2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84983.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979元(37958÷2)。因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用,不再单独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按10人计算二天,为1340.11元(24457÷365×10×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270288.37元,由承保豫A4VQ68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付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进超向五原告赔偿75144.19元[(270288.37-12000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十二万元。二、被告张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七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一角九分。三、驳回原告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承担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张进超承担二千七百二十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驾驶员魏晓晓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张进庄死亡却判由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只承担抢救等应急费用的垫付责任,本案原告人未提供垫付证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120000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2、本案存在管辖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在中牟而非郑州,一审法院无管辖权。3、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上诉人不负责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4、魏晓晓作为侵权人不应未成年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未尊重保险合同签订双方的自愿原则,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小勤、张豆豆、张建方、张国干、职风云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晓晓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进超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赔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认定原告方损失共计270288.37元,认定事实错误,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40.11元无法律依据。3、本案侵权人是魏晓晓,即驾驶人,即使魏晓晓是未成年人,其责任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非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车辆所有人张进超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张进超虽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现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根据管辖既定原则,二审对管辖权问题不予以审理。其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二审诉讼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单独提起,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张进超并未提出上诉,如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败诉,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即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三,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否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驾驶人魏晓晓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车辆所有人,也即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出借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与他(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之大小成正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00时48分,事故发生地点在郑州市新安路与富民大道交一叉口(即公路上),车辆所有人张进超(成年)在这样一个时间和地点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本案被上诉人魏晓晓——一名未成年、没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而且其同在肇事车辆上,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非常重大的过错。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除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车辆所有人张进超全部承担。对该责任划分方式,在受害人一方,也即本案被上诉人王小勤等五人均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车辆所有人,也即本案被上诉人张进超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一审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与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