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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惠敏、被上诉人于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敏,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敏,女,汉族,193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传亮,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敏、被上诉人于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远,被上诉人张惠敏的委托代理人曲欢欢,被上诉人于传亮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敏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63229.99元。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于传亮驾驶豫AB555R车沿群办路由西向东到事故地点与原告张惠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出院诊断为脾被膜破裂出血、L2椎体压缩骨折、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2、适度活动,下地运动时制具保护椎体;3、3个月后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4089.97元,被告于传亮支付了其中的23240元(其中1240元系被告于传亮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前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惠敏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建议张惠敏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一人护理。
豫AB555R号车车主为被告于传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时曾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为被告,后将其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于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B555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传亮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于传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4089.97元。二被告分别提出的缺少原告入院前几天的住院清单、原告存在空挂床及非外伤治疗用药等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异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为54089.97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传亮已经支付了2.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再加上被告于传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的124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于传亮支付的2324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849.97元。
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40元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2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一人护理。被告于传亮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既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提出了异议,原告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郑锦萍确系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出院医嘱,按照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前30天由2人护理,之后及出院后60天由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122天+60天)]≈16867.65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据此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60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届耄耋之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1~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62016.6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949.97元,已经扣除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过的1万元(该1万元与交强险相应限额相等),应由被告于传亮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于传亮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33466.67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惠敏赔偿33466.67元。二、被告于传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惠敏赔偿28549.97元。三、驳回原告张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张惠敏负担26元,被告于传亮负担1355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惠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惠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需要护理,有医嘱、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判决结合张惠敏的年龄、伤情,判决确定护理费16867.65元合理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惠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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