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渝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敏,女,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3日陈敏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惠普公司支付陈敏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1685.4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3168.5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115842.7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惠普公司支付陈敏经济补偿金79967.25元,惠普公司支付陈敏额外经济补偿金39983.63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陈敏与惠普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普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邮寄民事起诉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日签收该邮件,并于2013年8月14日向惠普公司出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惠普公司于同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陈敏于2003年11月26日入职惠普公司,2012年11月3日离职。惠普公司与陈敏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该合同第4条约定陈敏同意担任惠普公司IPG部门的TSR客户经理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更新确认书,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陈敏的职位、薪资待遇、岗位等级等事宜均与原劳动合同书保持一致,原劳动合同书已履行的工作年限将连续计算。3、陈敏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陈敏离职前12个月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19247.44元。4、2012年10月30日陈敏因对惠普公司的岗位调整不满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离开惠普公司。惠普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兹有陈敏于2003年11月26日加入惠普公司,并订立了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已于2012年11月3日离职,最后工作日是2012年11月2日,离职前最后一个职位为PartnerSlsRepIV,Consumerb。 原审法院认为,陈敏与惠普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更新确认书,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惠普公司在与陈敏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更新确认书中均约定陈敏的职位为IPG部门的TSR客户经理工作,离职前陈敏最后一个职位为PartnerSlsRepIV,Consumerb。惠普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陈敏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应向陈敏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敏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高于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61.75元/月的三倍,根据陈敏的工作年限,按照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79967.25元(9个月×2961.75元/月×3倍)。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惠普公司未按规定给予陈敏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向陈敏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39983.63元(79967.25元×50%)。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陈敏提出,惠普公司无须向陈敏支付解除合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惠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金劳人仲裁字(2013)2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起诉期限,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惠普公司并于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定程序。惠普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无需向陈敏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967.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983.63元,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惠普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敏经济补偿金79967.25元。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敏额外经济补偿金39983.63元。三、驳回陈敏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惠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敏自入职以来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的内容从未发生变化,也从未担任过区域经理职务,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作出惠普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陈敏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陈敏个人的书面申请,原审判决在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陈敏提出的前提下,仍要求惠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裁判错误,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惠普公司无需向陈敏支付经济补偿金79967.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9983.6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惠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普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陈敏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更新确认书》中,均已明确约定陈敏的职位为惠普公司IPG部门的TSR客户经理,故惠普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陈敏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但陈敏离职前的最后一个职位为PartnerSlsRepIV,Consumerb,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职位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陈敏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惠普公司应当向陈敏支付经济补偿。惠普公司在陈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陈敏经济补偿,故其还应当向陈敏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惠普公司以陈敏一直从事销售工作,从未担任过区域经理为由,认为其不应向陈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惠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