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和,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卿,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军,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庆堂,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德俊,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素平,女,成年,汉族。 上诉人付新和、杨顺卿因与被上诉人彭海军、彭庆堂、朱德俊、魏素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新和及其与杨顺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彭海军﹑彭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付新和、杨顺卿诉称根据与四被告的协议进行开发建房,二原告投资在中牟县黄店镇中心市场内建设39套房屋,二原告对位于该中心市场内的1、2、3、4号四套房产具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该四套房产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但本案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其系该房屋所有人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亦即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新和、杨顺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付新和、杨顺卿。 宣判后,付新和、杨顺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付新和、杨顺卿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彭海军、彭庆堂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朱德俊、魏素平自知理亏拒不到庭,但这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更不应当成为法院难以下决定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判决支持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彭海军辩称,同意付新和、杨顺卿的上诉理由。 彭庆堂辩称,其只是按照合同建房,二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既然工程款没有付清,涉案房屋就不能判归二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新和、杨顺卿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位于中牟县黄店镇中心市场内的1、2、3、4号房产归付新和、杨顺卿所有,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