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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雷、被上诉人张华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78年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太,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张雷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上诉人张华太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800458.7元。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豫EL6888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北收费站广场入口处,撞上前方因收费站堵车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张华太驾驶的豫AM9831(豫AL66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豫EL6888号客车驾驶者张雷及车上27名乘坐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原告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L6888号客车的27名乘坐人无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大悟县医院,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4日,原告又转至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05160.9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药店购药花费6896元。其病情被诊断为:一、多发骨折: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二、骨筋膜综合症切开减张术后;三、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又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35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0元。
原告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同时该所亦对原告张雷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评估,认为张雷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该所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张雷装配假肢价格为770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为3至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的5%。内固定取出需要50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所需的装配假肢费用77000元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雷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储能脚膝部假肢,需要30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外,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张雷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由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5991.9元。原告请求13605.9元,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45天,误工费为15023.4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45311.44(20442.62×20×60%)元,原告请求218337.6元,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原告母亲王敏,1943年11月出生,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生育一男孩张云鹏,2004年8月2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956.31元(13732.96×10×60%÷2+13732.96×11×60%),原告请求114731.68元,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
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在友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假肢,花费77000元。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时34周岁,计算至75周岁,按每四年换一次假肢计算,需要再安装假肢10次,假肢及维修保养费用为324600元(30000×10+30000×2%×41),原告居住在安阳市,每次去郑州的交通费按40元计算,住宿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陪护人员费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更换假肢所需费用为4910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张华太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6000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963977.53元。
另查明:豫AM9831(豫AL663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中,人民财险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按20000元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按220000元计算,两项相加共计为240000元。
被告张华太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太应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失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AM9831(豫AL663挂)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除鉴定费、评估费之外损失,因此人民财险仍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为215813.26元(963977.53-240000-4600)×30%。人民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455813.26元。原告鉴定费、评估费损失为4600元,被告张华太应承担该损失的30%,为1380元。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五万五千八百一十三元二角六分;二、被告张华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一千三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零五十元,由原告张雷、被告张华太均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雷、张华太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雷与被上诉人张华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雷负主要责任,张华太负次要责任,对于张雷所受损失,张华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张华太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