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闫东民与被上诉人张玉洗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民,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雅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洗,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民,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雅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洗,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东民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雅,被上诉人张玉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洗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1432元和利息2200元共计3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富士康天成公寓3-1#楼内外粉刷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郑州市航空港区中原路南、振兴路西;承包内容:3-1#楼内墙粉刷按实际粉刷面积每平方米11.5元计算,梁按展开面积计算,外墙粉刷按实际粉刷面积每平方米21元计算;质量按照国家执行合格工程标准执行;付款方式:内粉刷每粉刷完毕两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外粉刷每粉刷完两立面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粉刷完全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7%,下余3%为保质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工程内外墙面粉刷定于2011年9月15日全部完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支款项,由原告或原告工人宋乃良、李长河出具借条,共计10张借条,金额共计60250元。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富士康天成公寓3-1#楼内外墙粉刷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认可内外墙实际粉刷面积应结算金额为121682.8元,原告借支被告80250元,剩余41432元,本次结算支付30000元,余额11432元维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余额11432元未付。在结算时,被告拿出11张借条,除上述10张借条之外,另有一张显示为2011年10月23日宋乃良出具的2万元借条,该2万元也计入了原告借支被告的80250元款项中。经鉴定,该借条宋乃良的签名不是宋乃良本人所写,故该借条的2万元不应当计入原告借支被告的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实际应为31432元(11432元加上2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内外墙进行了粉刷,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对粉刷面积和工程金额进行了结算,内外墙实际粉刷面积结算金额为121682.8元,扣除原告借支被告的60250元以及被告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14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粉刷存在质量问题、耽误工期,被告被河南一建七公司天成公寓项目部罚款,被告的架子、龙门架、搅拌机等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0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分两项计算。“2011年10月23日的2万元借条”中的该2万元的利息应自结算次日即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结算单中所剩余的11432元,因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了该期限为一年,故对于该11432元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后一年即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因鉴定笔迹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洗支付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二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余下的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闫东民负担。
一审宣判后,闫东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张玉洗工程款11432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1432元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玉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东民是否欠被上诉人张玉洗工程款及数额。闫东民要求增加争议焦点工程质量问题。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东民欠被上诉人张玉洗工程款31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仅欠被上诉人114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闫东民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闫东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