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元兴,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红权,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韩元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五成,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元兴因与被上诉人杨五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元兴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权,被上诉人杨五成,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25分许,被告杨五成驾驶豫A818KN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淮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PF2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APF223号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左眉皮肤挫裂伤;2、颈部外伤;3、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后于2013年7月7日出院。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初次住院的损失。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出具(2013)上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主要内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01.38元。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双下肢乏力1个月,伴头晕20天”为主诉入住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梗塞;3、颈椎病;4、高血压。另中医诊断:缺血中风、肝肾阴虚、肝阳上亢。住院医嘱:陪护两人。原告自述由韩红权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瑞(荥阳市王村镇许庄居民)护理。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2013年11月8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257.42元。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治疗;2、休息;3、5天后复诊、拆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豫A818K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韩元兴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而被退回鉴定,后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条件有限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72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963.52元、交通费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治疗“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梗塞、颈椎病”等病情的损失再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提交上述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诉讼中,尽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虽鉴定无果,但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未提交其第二次住院诊断的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元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元兴负担。 宣判后,韩元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病情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二次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七款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五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元兴所患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产生的主要原因系外伤,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也申请对其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两家鉴定单位因案情复杂,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其举证义务。上诉人韩元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韩元兴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七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韩元兴要求被上诉人杨五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韩元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