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鑫,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松,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江超,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顾鑫因与被上诉人郭占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武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莲、顾鑫的委托代理人彭彦哲、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武江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松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拖车、停车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89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江超、顾鑫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9时50分,被告武江超驾驶豫A6333C号车沿郑州市普惠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禄路口时,与芦建华驾驶豫ATL532号车沿福禄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普惠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武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TL532号车估损总值为21878元,评估费为97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拆检、拖车、停车费2700元,豫ATL532号车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新华荣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1878元。芦建华驾驶的豫ATL532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郭占松,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被告顾鑫是豫A6333C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武江超与被告顾鑫系雇佣关系。豫A6333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人保财险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江超驾驶被告顾鑫所有的豫A6333C号车与芦建华驾驶原告郭占松所有的豫ATL532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江超对郭占松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武江超系受被告顾鑫雇佣驾驶车辆,被告武江超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顾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A6333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1878元、评估费975元、拆检、拖车、停车费27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8944.8元,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行业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豫ATL532号车停运24天的营运损失为8944.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1878元、评估费975元、拆检拖车停车费2700元、营运损失89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拆检、拖车、停车费共计22578元的70%即15804.6元。被告顾鑫赔偿原告评估费及营运损失共计9919.8元的70%即6943.86元。被告顾鑫辩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中含有芦建华另案主张的误工费6708.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松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松车辆损失、拆检、拖车、停车费共计一万五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顾鑫赔偿原告评估费、营运损失费共计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郭占松负担九十八元,由被告顾鑫负担二百三十八元。 宣判后,顾鑫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占松营运损失,是其营业毛收入,其中包括其雇佣司机芦建华的工资收入。芦建华以人身伤害起诉,尚未判决,其误工损失无法确定,故该案应中止等待芦建华一案判决,否则再判给芦建华误工损失属于重复赔偿;2、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判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将原判第三项予以改判为:1、评估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郭占松营运损失的50%3130.68元(暂定)。 被上诉人郭占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占松的营运损失中含有芦建华另案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等待芦建华一案判决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玉 |